「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交往多年的男友使用,完全不知道他會拿去收取詐騙款項,為什麼最後被警方當成詐欺、洗錢案件的被告?」
情侶、夫妻或家人之間,因共同生活、代收款項、繳納費用或處理日常財務,而將銀行帳戶交由對方使用,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少見。
然而,一旦帳戶遭親友拿去收受詐欺款項,帳戶所有人可能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收到警察局通知書或地檢署傳票,遭以詐欺、洗錢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調查。
帳戶確實是自己交出去的,還有機會爭取不起訴嗎?只要對方是男友、女友或家人,就一定可以免責嗎?
答案都不是絕對。
案件的核心,在於能否透過雙方關係、交付帳戶的原因、通訊紀錄、金流及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實基於長期親密關係及合理信賴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並不知道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或洗錢。
以下分享本所近期在臺中地區協助當事人成功爭取不起訴處分的實際案例。
案件背景|信任交往多年的男友,帳戶卻遭拿去收取詐欺款項
本案當事人居住於臺中,與男友已穩定交往多年。
雙方在交往期間關係密切,彼此對生活、工作及財務狀況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也累積了深厚的感情與信任基礎。
某日,男友因特定事由向當事人借用銀行帳戶。當事人認為雙方已交往多年,對男友十分信任,並未懷疑對方可能從事違法行為,因而將帳戶交由男友使用。
沒想到,男友竟私下將該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轉移其他被害人的款項。
當事人起初對此毫不知情,直到銀行通知帳戶交易功能受到限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收到臺中市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驚覺自己的帳戶已被拿去從事違法活動。
面對突如其來的刑事調查,當事人除了承受遭親密伴侶背叛的打擊,更擔心自己因交付帳戶而被認定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甚至留下刑事前科。
當事人因此在前往警局應訊及地檢署偵查期間,委任本所律師協助處理。
法律爭點|帳戶交給男友使用,就一定不構成犯罪嗎?
不一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但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
因此,「親友間信賴關係」確實是法律明文承認的正當理由之一。
但這不代表只要主張對方是自己的男友、女友、配偶或家人,就可以當然免責。
司法機關仍會進一步審查:
雙方是否確實具有穩定、真實的親密或親屬關係。
雙方認識及交往時間是否足以形成合理信賴。
對方借用帳戶的理由是否合理。
當事人是否曾察覺異常情形。
當事人是否因此收取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否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或驗證碼。
帳戶內出現異常金流後,當事人是否仍繼續配合。
當事人是否知道或可以預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或洗錢。
換言之,親友關係只是判斷因素之一,仍須有具體證據證明當事人的信賴具有合理基礎,不能只靠一句「因為他是我男朋友」就期待獲得不起訴處分。
辦案難點|如何證明當事人不是為了賺錢而提供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案件最大的困難,在於客觀上確實存在「帳戶由他人使用」及「詐欺款項匯入帳戶」等不利事實。
如果當事人無法清楚說明交付帳戶的原因,或警詢時僅反覆回答「我不知道」、「我只是相信他」,便可能遭質疑是在事後卸責。
尤其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以求職、貸款、網路交友或投資等理由取得帳戶,因此司法機關通常會仔細審查,當事人是否已經察覺異常,卻仍抱持「就算被拿去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交付帳戶。
本案的辯護重點,因此不是否認帳戶曾經交給男友,而是透過完整證據證明:
雙方確實已穩定交往多年,並非臨時認識的陌生網友。
當事人基於長期感情及生活經驗,對男友具有具體且合理的信賴基礎。
男友借用帳戶時所提出的理由,在當時情境下並無明顯異常。
當事人沒有收取報酬,也未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
當事人不知道帳戶將被用於收受或轉移詐欺款項。
當事人在發現異常後,立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出相關資料。
本所辯護策略|以長期對話及生活軌跡證明真實信賴關係
本所接受委任後,並未只以雙方曾是男女朋友作為答辯,而是全面整理能夠證明雙方關係及當事人主觀認知的客觀證據。
一、完整梳理雙方多年通訊紀錄
本所協助當事人保存並整理與男友多年來的通訊軟體對話。
對話內容並非只擷取帳戶交付前後的零星訊息,而是透過長期且連續的紀錄,呈現雙方多年來的交往狀況、日常生活安排、共同規劃及彼此互動。
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男友並非當事人在網路上剛認識的陌生人,也不是以高額報酬利誘當事人提供帳戶,而是與當事人具有長期、穩定且真實的親密關係。
這些資料成為證明「親友間信賴關係」的重要客觀基礎。
二、還原借用帳戶的前因後果
本所進一步整理男友提出借用帳戶的原因、雙方當時的對話內容,以及當事人為何會相信該理由。
對話紀錄顯示,當事人交付帳戶並非為了獲取報酬,也不是對方突然以不合理條件要求購買帳戶,而是發生在長期交往及高度信賴的關係背景下。
本所據此向檢察官說明,不能將本案與一般為賺取數千元報酬,而將帳戶販售給陌生詐騙集團的案件等同視之。
三、證明當事人沒有犯罪利益與異常行為
本所另就相關帳戶金流進行整理,釐清當事人是否曾取得報酬、抽成或其他不明利益。
相關資料顯示,當事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獲利,也沒有主動招攬帳戶、協助聯繫被害人或參與詐欺分工的情形。
在察覺帳戶遭警示後,當事人亦立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男友身分、聯絡方式及相關通訊紀錄,並無隱匿或協助他人逃避追查的行為。
四、精確區分不同罪名的主觀要件
本所於書狀中進一步說明,涉及帳戶交付的案件,可能同時面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同法律評價。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雖明定親友間信賴關係可能構成正當理由,但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或洗錢,仍須分別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犯罪故意。
因此,本所除說明當事人的帳戶交付具有親密關係及合理信賴基礎外,也透過完整對話、交付原因及事後反應,證明當事人並不知道,也未容任男友將帳戶用於詐欺或洗錢。
案件結果|檢察官採納辯護意見,作成不起訴處分
經本所提出雙方長期交往紀錄、通訊對話、帳戶金流及完整法律意見後,檢察官綜合全案證據,認為當事人確實是基於與男友間長期且穩定的親密關係,信任男友所提出的借用帳戶理由。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知道或可以預見男友會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也無法認定當事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最終,檢察官就當事人所涉相關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使當事人免於遭到起訴及後續刑事審判。
律師解析|本案成功爭取不起訴的關鍵
本案能夠獲得不起訴處分,並不是因為「男友」身分本身具有免責效果,而是當事人提出的客觀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確實具有長期、穩定且合理的信賴關係。
本案的重要有利因素包括:
雙方已穩定交往多年。
有長期且連續的通訊紀錄可供查證。
男友並非網路上臨時認識的陌生人。
帳戶交付原因與雙方既有生活關係具有關聯。
當事人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或利益。
當事人沒有參與詐欺招攬、話術或金流分配。
當事人在發現帳戶遭利用後立即配合調查。
當事人的說法可由對話紀錄及其他客觀資料相互印證。
因此,在類似案件中,不能只強調「我相信他」,而應將這份信賴如何形成、雙方過去如何相處、對方如何提出要求,以及自己為何沒有察覺異常,透過證據具體呈現。
常見問題 FAQ
Q1:帳戶借給男友或女友,一定不會被處罰嗎?
不是。
《洗錢防制法》雖將親友間信賴關係列為可能的正當理由,但仍須依個案判斷雙方關係是否真實、穩定,以及交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合理。
如果已察覺對方行為異常,或明知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取不明款項,仍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Q2:只要證明雙方交往多年,就能獲得不起訴嗎?
不一定。
交往時間只是判斷因素之一。檢察官仍會審查借用帳戶的理由、對話內容、有無收取報酬、交付哪些帳戶資料,以及當事人是否曾發現異常。
因此,除了證明雙方關係,也應完整說明交付帳戶的前因後果。
Q3: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代表已經有罪嗎?
不是。
警示帳戶是金融機構依警方通報所採取的管制措施,不等同於檢察官已起訴或法院已判決有罪。
但帳戶遭警示通常代表該帳戶涉及可疑款項,帳戶名義人可能會被通知製作筆錄,因此不可掉以輕心。
Q4:沒有拿到報酬,就一定不構成犯罪嗎?
不一定。
有無報酬是重要的判斷因素,但不是唯一標準。即使沒有收取報酬,若明知或可預見帳戶會被用於犯罪,仍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Q5:對話紀錄刪除了,還有辦法自清嗎?
仍可嘗試透過其他證據釐清,例如銀行交易明細、共同友人證述、照片、行程紀錄、通話紀錄或其他可以證明雙方關係及交付原因的資料。
但完整通訊紀錄通常具有高度重要性,因此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切勿急著刪除或重設手機。
Q6:收到警察通知書後,可以自己去做筆錄嗎?
法律上可以,但建議先釐清自己在案件中的身分、被指控的事實及現有證據。
第一次警詢往往會影響後續偵查方向。若尚未整理清楚帳戶交付原因、雙方關係及相關金流,容易因緊張而出現陳述不完整或前後不一致的情形。
王琦翔律師提醒|「相信親友」不是一句口號,而是需要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
法律承認親密伴侶及家人之間可能基於信任而共用或交付帳戶,但不代表所有以親友關係為由提供帳戶的案件,都能當然免責。
真正重要的是,如何以完整證據證明:
雙方確實具有長期且穩定的信賴關係。
交付帳戶具有合理原因。
當事人沒有收取不當報酬。
當事人不知道帳戶將被用於犯罪。
發現異常後立即停止配合並協助調查。
若您的帳戶因借給男友、女友、配偶、家人或多年好友,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已收到臺中市警方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傳票,建議儘早保存完整對話、調取銀行明細,並尋求熟悉詐欺及洗錢案件的刑事律師協助。
偵查初期若能完整整理信賴關係、帳戶交付原因及有利證據,將有助於檢察官正確認識案件全貌,爭取不起訴或其他有利結果。
案件結果會因個案事實、證據內容及偵查情形而有所不同。本文僅為匿名化案例分享及一般法律資訊,不代表對其他案件結果的保證。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 |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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