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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刑事律師勝訴案例】好心用名字幫家人辦手機門號竟變詐欺共犯?律師成功力證清白,迅速爭取不起訴!出於孝心幫家裡的長輩辦門號,或是出於好意將自己名下的手機號碼留給家人、伴侶使用,是臺灣家庭生活中非常普
  • 【臺中刑事律師勝訴案例】好心用名字幫家人辦手機門號竟變詐欺共犯?律師成功力證清白,迅速爭取不起訴!出於孝心幫家裡的長輩辦門號,或是出於好意將自己名下的手機號碼留給家人、伴侶使用,是臺灣家庭生活中非常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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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於孝心幫家裡的長輩辦門號,或是出於好意將自己名下的手機號碼留給家人、伴侶使用,是臺灣家庭生活中非常普遍的現象。然而,近年來在臺中地區的刑事訴訟實務中,卻頻繁出現「好心用自己名字申辦電信門號給家人,結果家人不幸落入詐騙陷阱,導致門號申辦人無辜變成詐欺罪被告」的荒謬案件。

當警方循線追查詐騙集團的金流或通訊軟體時,一律會先將「門號登記人」列為第一線的犯罪嫌疑人。自己明明連電話都沒撥過,卻突然收到臺中在地警察局的刑事通知書,往往讓人感到無比冤枉與恐慌。手機號碼借家人用變被告該怎麼辦?要如何向檢察官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本文由專精臺中刑事案件的專業刑事律師,為您分享如何透過精準的實際使用人釐清與主觀犯意辯護,成功在臺中地檢署為當事人迅速爭取到不起訴處分的真實勝訴案例。

一、 案件背景:孝心借門號變犯罪工具?家人誤入騙局,無辜申辦人慘遭詐欺罪移送

本案當事人是一名居住在臺中、生活單純的市民。當初因為家人有電信使用需求,當事人便出於好意與信任,用自己的名字申辦了一個手機門號供該名家人長期使用。在交付門號後,該號碼的所有通聯、日常聯絡,皆由該名家人全權自行負責,當事人從未過問,也從未使用過該號碼。

不料,該名家人後來在網路上不慎落入了詐騙集團精心設計的陷阱中,導致該手機門號在當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詐騙集團惡意利用作為簡訊發送、帳號認證或機房聯絡等幫助詐騙的犯罪工具。

直到警方在破獲詐騙案、循線追查電信登記資料時,直接將該門號的登記人——也就是本案當事人,列為涉嫌刑事犯罪的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嫌疑人,並直接移送地檢署偵辦。當事人一夕之間面臨刑事追訴的巨大黑鍋,精神承受了極大的冤屈與壓力。

二、 辦案難點:名下門號涉嫌詐騙,司法實務如何審查「登記人的主觀故意」?

在處理臺中刑事案件的實務經驗中,涉及「電信門號、人頭電話卡」的詐欺案件防禦難度並不低。司法機關通常會採取嚴格的審查態度,認為「成年人對於自己名下的門號具有管理責任,不應隨便交由他人使用」,進而極易推定門號申辦人具有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本案最棘手的地方在於,客觀上電信公司的合約、申請書上白紙黑字確實都是當事人的名字。要如何向檢察官證明「雖然號碼在我名下,但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就需要律師極具條理的證據鋪陳與法理說服。

三、 專精臺中刑事案件律師的「實際使用人釐清防禦策略」

本所刑事律師團隊在接獲委任後,迅速與當事人展開深度的案情討論,重組門號申辦至今的時間軸,並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上為當事人建立起堅不可摧的清白防線:

  • 策略 1:釐清「實際使用人」,打破人頭門號犯罪推定 律師不採取流於形式的口頭喊冤,而是指導當事人保全並整理相關通訊對話、電信帳單繳費紀錄等客觀證據。我們具狀向檢察官強力證明:該門號自申辦交付以來,不論是通話、上網還是日常管理,實際使用人均非被告本人,而是其家人。這在客觀上切斷了當事人與詐騙金流、犯罪簡訊之間的直接連結。

  • 策略 2:強力論述「主觀自始不知情」,力證毫無間接故意 在偵查庭上,專業律師陪同當事人應訊,並精準切入刑法幫助詐欺罪的法定主觀構成要件。律師向檢察官具體說明:本案的起因是當事人的家人本身亦遭到詐騙集團利用,當事人自始至終對於門號被拿來當作詐騙工具有所不知,主觀上完全缺乏本罪之犯罪故意。既然主觀要件顯不該當,司法即不應動用刑罰入人於罪。

四、 訴訟結果:破除不白之冤!檢察官採信律師主張,迅速給予「不起訴處分」

 

 

本所刑事律師團隊所提出的「實際使用人釐清」與「主觀毫無犯意」之嚴密法律論證,成功爭取到檢察官的關鍵心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通盤訊問並審閱律師提示的事證後,充分採信了律師與被告的主張,認定當事人確實純粹是因家庭情誼申辦門號、對後續的詐騙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最終,在偵查階段便迅速做出不起訴處分,成功幫這位無辜的申辦人洗刷了詐欺罪名,及時捍衛了他的清白與人身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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