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有借貸需求,因而主動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五萬元,孰料,因告訴人自身經濟關係,無法如期償還,其竟至警局提告被告詐欺,造成被告無端被傳喚到庭說明,幸而本律師陪同被告前往地檢署說明時,具體提出雙方簽署之借貸契約,證明雙方確實屬正常借貸關係,並非如告訴人所述,足證被告並無對其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最終也取得檢察官的心證,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