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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頭帳戶案例】誤信日本女友沒有台灣帳戶,幫忙收取日本親戚生活費,帳戶遭利用竟涉嫌犯罪?
  • 【人頭帳戶案例】誤信日本女友沒有台灣帳戶,幫忙收取日本親戚生活費,帳戶遭利用竟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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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為女友是日本人沒有台灣帳戶,幫忙收生活費竟成為刑事被告?

「她是我女朋友,而且還是外國人,在台灣沒有銀行帳戶,我只是幫她收親戚匯來的生活費,怎麼會變成人頭帳戶?」

近年詐騙手法不斷演變,除了常見的假投資、假求職及假貸款之外,也有犯罪者透過網路交友建立感情關係,再利用被害人對另一半的信任,取得銀行帳戶。

本案被告即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日本籍的女性。

雙方在長時間聯繫及互動後發展為交往關係,被告基於對女方的信任,並未懷疑對方的真實身分及所提出的要求。

後續,女方表示自己是日本人,在台灣並沒有銀行帳戶,因此生活上產生許多不便。

女方進一步向被告表示,日本的親戚會定期匯款給她作為生活費,但因為沒有台灣帳戶,希望可以借用被告的銀行帳戶收取款項。

被告基於雙方的感情關係,相信這只是情侶之間單純的協助,因此同意提供自己的帳戶。

然而,被告沒有想到的是,帳戶後續卻遭他人利用,最終使自己涉嫌涉及人頭帳戶及相關刑事案件。

二、感情關係,成為取得銀行帳戶的信任基礎

一般人可能會問:

「為什麼會願意把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但如果將案件完整還原,就會發現每個人提供帳戶的背景並不相同。

有些案件是為了取得報酬出售帳戶,也有些案件是遭到陌生人利用。

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的原因,則是建立在雙方的感情關係之上。

被告相信對方是自己的交往對象,也相信對方確實因為外國人在台灣生活,沒有本地銀行帳戶,因此才需要借用帳戶收取親屬提供的生活費。

從被告當時所理解的情況來看,對方所提出的理由並非完全沒有生活上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不能只從「被告有提供帳戶」這個結果來判斷,而必須進一步探究:

被告當初為什麼相信對方?又是在什麼樣的背景下提供帳戶?

三、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判斷案件的重要關鍵

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警方及檢察官通常會追查帳戶名義人。

而帳戶所有人最常面臨的問題就是:

「為什麼你要把帳戶提供給別人?」

這個問題看似簡單,但往往是案件最重要的核心。

因為不同的交付背景,可能代表完全不同的法律評價。

例如:

  • 為了取得報酬出售帳戶
  • 因網路求職提供帳戶
  • 因貸款需求提供帳戶
  • 遭假投資平台要求提供帳戶
  • 基於親友關係協助收款
  • 因男女朋友關係而相信對方
  • 因外國交往對象沒有台灣帳戶而提供協助

本案屬於最後一種情況。

被告並非因為有人以金錢報酬要求提供帳戶,也沒有與陌生人進行人頭帳戶交易。

而是因為相信交往對象確實是日本人,並基於情侶關係協助對方收取親戚提供的生活費。

四、律師辯護重點:不能只因帳戶遭犯罪使用,就倒推被告一定知情

在人頭帳戶案件中,最容易出現的問題就是「倒果為因」。

也就是因為帳戶後來被犯罪集團使用,就反過來認定帳戶所有人當初一定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犯罪。

然而,刑事案件的判斷不應該只看最終結果。

真正應該檢視的是:

被告在提供帳戶的當時,到底知道什麼?相信什麼?

本案中,被告是在感情關係下相信對方。

對方不僅自稱為日本人,也向被告表示因為沒有台灣帳戶,所以需要使用被告帳戶收取來自日本親戚的生活費。

因此,律師認為,應該回到被告當時的主觀認知進行判斷。

被告提供帳戶時所理解的用途,是協助自己的交往對象收取親屬生活費,而非協助任何人進行詐欺或洗錢犯罪。

如果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帳戶將被用於犯罪,就不能僅因帳戶最終遭犯罪使用,而直接推論被告具有犯罪故意。

五、感情詐騙不只騙錢,也可能讓被害人成為刑事案件被告

一般人想到感情詐騙,通常會認為是:

  • 假裝談戀愛
  • 博取信任
  • 編造急需用錢的理由
  • 要求匯款
  • 最後消失

但實際上,感情詐騙的手法可能更加複雜。

犯罪者除了直接騙取金錢之外,也可能透過感情關係取得被害人的:

  • 銀行帳戶
  • 提款卡
  • 網路銀行帳號
  • 手機門號
  • 個人資料
  • 身分證件

一旦帳戶被用於犯罪,真正受到詐騙的人除了可能蒙受財產損失之外,甚至可能因為帳戶名義人的身分,而收到警察局通知或檢察署傳票。

因此,部分人頭帳戶案件中,帳戶提供者本身也可能是詐騙集團的受害者。

六、本案與一般出售人頭帳戶案件有何不同?

本案被告與典型出售人頭帳戶的情況存在明顯差異。

一般出售人頭帳戶案件,可能具有以下特徵:

  • 與帳戶使用者互不認識
  • 透過網路刊登出售資訊
  • 為取得報酬而交付帳戶
  • 同時提供多個帳戶
  • 無法合理說明帳戶用途

但本案中:

  • 被告與對方具有感情關係
  • 被告相信對方是日本籍人士
  • 對方提出沒有台灣帳戶的具體理由
  • 對方表示款項來源為日本親戚提供的生活費
  • 被告並非為取得出售帳戶報酬而提供帳戶
  • 被告主觀上認為只是協助交往對象處理生活需求

因此,律師認為,案件應完整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時的背景,而不能將不同類型的人頭帳戶案件一概而論。

七、人頭帳戶案件,律師最重要的工作是重建完整事件經過

許多當事人面對警方詢問時,只會回答:

「因為她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才把帳戶給她。」

但對刑事案件而言,這樣的說法通常不夠完整。

律師需要進一步協助當事人還原:

雙方如何認識?

是透過什麼平台認識?認識多久?

如何建立感情關係?

是否有長期聊天、通話、視訊或實際見面?

為什麼相信對方是日本人?

是否有相關對話、照片、生活資訊或其他佐證?

為什麼會需要台灣帳戶?

對方當時提出什麼理由?

被告理解的收款用途是什麼?

是否明確表示為親戚匯來的生活費?

被告有沒有獲得報酬?

是否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利益?

這些細節,都可能影響案件對於被告主觀犯意的判斷。

八、收到人頭帳戶傳票,如何證明自己也是感情詐騙受害者?

如果是因為網路交友或感情關係而提供帳戶,後續卻發現帳戶被用於犯罪,建議立即保存相關資料。

包括:

  • 認識過程的聊天紀錄
  • 雙方交往期間的訊息
  • 通話及視訊紀錄
  • 對方自稱日本人的相關資料
  • 對方要求帳戶的對話
  • 對方說明沒有台灣帳戶的訊息
  • 對方提及日本親戚及生活費的內容
  • 帳戶交付及收款相關紀錄
  • 是否有收取報酬的金流資料

這些資料可以協助還原當事人當初提供帳戶的真正原因。

感情詐騙、人頭帳戶案件常見QA

Q1:女朋友是外國人,沒有台灣帳戶,我可以幫她收款嗎?

金融帳戶屬於高度個人化的金融工具,不建議因為對方是朋友或交往對象,就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即使雙方具有感情關係,也應確認實際款項來源及用途,避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

Q2:因為相信女朋友而提供帳戶,會構成犯罪嗎?

不一定。

刑事責任仍須依照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包括雙方關係、帳戶交付原因、被告是否知道帳戶可能遭用於犯罪,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犯罪故意。

Q3:帳戶被拿去收詐騙款項,我一定會被認定是人頭帳戶嗎?

帳戶遭犯罪使用後,帳戶名義人確實可能遭到警方及檢察官調查。

但是否成立犯罪,不能只因帳戶最終被用於犯罪就直接認定,仍須依照被告提供帳戶時的主觀認知及整體證據判斷。

Q4:我是感情詐騙的受害者,為什麼還會收到警察通知?

因為犯罪集團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帳戶進行收款。

警方追查金流時,首先找到的往往是帳戶名義人,因此帳戶提供者可能同時具有「遭詐騙」及「被刑事調查」的雙重身分。

Q5:提供帳戶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對案件有幫助嗎?

是否獲得報酬通常是案件判斷的重要事實之一。

如果當事人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任何利益,反而是基於感情或信任關係協助對方,可能有助於說明提供帳戶的動機。

但仍須配合其他證據進行整體判斷。

Q6:網路上的外國男女朋友要求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該怎麼辦?

即使對方自稱為外國人、沒有台灣帳戶,也不建議直接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資料交給對方。

尤其當款項來源不明、要求代收後立即轉出,或對方無法提出合理用途時,更應提高警覺。

結語:感情關係可能成為信任基礎,也可能被詐騙者利用

本案中,被告相信交往對象是日本籍人士,並因對方表示自己沒有台灣銀行帳戶,需要借用帳戶收取日本親戚提供的生活費,因此基於雙方的感情關係提供協助。

然而,帳戶後續遭犯罪利用後,被告卻反而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

律師認為,判斷這類案件不能只看「被告有沒有提供帳戶」,更重要的是回到提供帳戶當時的真實情況。

被告是否與對方存在感情關係?為什麼相信對方?對方提出什麼理由?被告認知中的款項用途是什麼?有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這些問題,都與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密切相關。

帳戶最終遭犯罪使用,並不當然代表帳戶名義人就是犯罪者。部分案件中,帳戶名義人可能同樣是遭到感情詐騙、身分詐騙及金融犯罪利用的受害者。

 

 

面對人頭帳戶案件,唯有完整還原從「認識、交往、建立信任到提供帳戶」的全部過程,才能真正釐清案件真相,並找出最適合當事人的辯護方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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