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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已久之人,惟素有嫌隙,本事件起因被告於臉書上發布未指名道姓之相關言論,如「性騷慣犯」等語,而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惟經本律師與被告確認過其發布之言論後,向檢察官主張,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客觀第三人無法以被告之言論即可特定被告所謂何人,並退步主張,即使客觀第三人能知道被告所謂何人,被告亦可提供與告訴人相關之性騷擾新聞報導,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性騷擾之紀錄,被告之言論並無不實,因本案事證明確,檢察官依法給予不起訴處分。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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