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被詐騙集團騙錢,而向本所諮詢相關金錢的取回,經本所透過民事訴訟爭取後,成功獲得法院勝訴的判決!
判決內容節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57、97至111、279至34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所自認,被告家盈公司亦承認有收到原告匯出之款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另抗辯:我們是配合大陸廠商賣茶葉代收款項,而60萬元是大陸廠商陳榮榮派人來拿走了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並不否認有收受該60萬元款項,惟稱該款項已被大陸電商派人拿走了,就算如其所言,其於代收該款項時並不確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用以代收款項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且大陸電商既可派人在台灣向被告家盈有限公司當面取走現金,則其利用該取款之人之帳戶收款即可,豈非更為簡便,豈有再委請家盈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戶,讓家盈有限公司有可能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必要?是以,上開情狀有異於交易常情一事,應為我國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所均得知悉,何況家盈有限公司為一商業經營主體,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而,縱依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所辯之情節,其輕率將自己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之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賠償其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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