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書遺囑
1.遺囑人應親自書寫遺囑全文。
2.應記明遺囑成立之年、月、日。
3.遺囑人須親自簽名。
4.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修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
1.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遺囑人應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3.由公證人筆記、宣讀並講解後,經遺囑人認可。
4.應記明年、月、日,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共同簽名。
5.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應記明原因,並以按指印代之。
6.在無公證人之地,法院書記官可代行公證人職務;僑民可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由領事代行公證。

密封遺囑
1.遺囑人應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
2.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遺囑。
3.遺囑人須陳述該遺囑為自己所立,若非本人自書,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及住所。
4.公證人應於封面記明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之陳述,並由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
5.若密封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但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則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
1.遺囑人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2.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
3.由筆記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4.應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5.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共同簽名。
6.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以按指印代之。

口授遺囑
適用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其他方式立遺囑之情形。
可依以下方式之一成立:
方式一:
1.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並記明年、月、日。
3.由所有見證人共同簽名。
方式二:
1.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3.見證人全體口述該遺囑為真正,並錄音存證。
4.錄音帶當場密封,記明年、月、日,並由見證人全體於封縫處簽名。
5.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起,經過三個月即失效。
6.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應由見證人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7.若對親屬會議認定結果有異議,可聲請法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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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自由與特留分規定
遺囑人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
繼承人的特留分規定如下: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等):應繼分的 二分之一。
父母:應繼分的 二分之一。
配偶:應繼分的 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應繼分的 三分之一。
祖父母:應繼分的 三分之一。

最容易導致遺囑無效的情況
以下人員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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