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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與解答
沒有用書面通知合約的另一方就一定無效嗎?

沒有用書面通知合約的另一方不一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2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代為交予訴外人康霖生活事業批貨。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並表明於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17日各返還原告價金150,000元,共計300,000元,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請求延期至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分3期清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原告並無與被告於113年6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調解成立。又被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此部分應另簽立書面簽名、蓋章及送達被告。然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原則上屬「不要式契約」,雖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解除需以書面為之、第5條約定以書面為必要時送達方式有採郵寄及傳真共2種送達方式,而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兩造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後,先以書面簽名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下稱系爭合約書),再郵寄給被告,被告亦表明原告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但無蓋章,足認原告已遵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簽名郵寄送達於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但解除系爭協議書需以書面為之,若以郵寄,需以合法送達他方始得生效。原告只有在系爭合約書簽名但無蓋章,原告雖有將系爭合約書拍照以LINE傳送照片給被告,被告有在系爭合約書簽名蓋章寄送給原告,但原告並無將系爭合約書紙本寄送給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上均有載明須將紙本簽立完整並送達對造才生效,故原告知情系爭合約書並無簽立完整,且並無郵寄送達給被告,系爭合約書無法生效,被告無需返還原告價金,原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及111年11月給付原告款項,該事實係因原告多次要脅騷擾被告及其所屬團隊,使被告不堪其擾,且從原告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亦請原告將系爭合約書書面後續完整。另原告於112年至113年期間於新竹地院陸續提告不符案件之訴訟,皆已結案,兩造於113年6月7日在新竹地院調解沒有成立但有結案,被告只是代為協助出貨之部分,銷售端及分潤部分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秝嫻需協調之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交付300,000元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代為交予康霖生活事業批貨,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有在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拍照以LINE傳送照片給被告,而被告亦有在系爭合約書簽名蓋章後寄送給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協議生效後,協議之條款內容變更或解除需以書面為之」、第5條:「本協議書內約定以書面為必要時:1.若採郵寄,則以合法送達他方始生效力。2.若採傳真,由甲乙雙方親簽後傳真於丙方,並確認他方已收訖暨了解無誤,始為有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方式,約定須以書面為之。足認系爭協議書前開須以書面為解除方式之約定,顯非為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要件,而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甚明。又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有在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拍照以LINE傳送照片給被告,而被告亦有在系爭合約書簽名蓋章後寄送給原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方式,既已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仍執系爭協議書之解除,必須是將紙本簽立完整後送達對造才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於法難認有據,不足憑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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