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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欄
私下販售未經核准之進口高價美容針劑?藥事法製造販賣偽禁藥罪實務解析 - 台北刑事訴訟律師|台北刑事案件諮詢推薦

壹、事實摘要與爭點整理

  • 事實摘要
    被告 A 君為某個人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A 君見國內醫美微整形市場對於特定海外新興「頂級肉毒桿菌與自體再生膠原蛋白針劑」需求殷切且利潤極高,在明知該等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衛福部)核准輸入或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竟基於牟取不法暴利之故意,私下委託不知情之跑單幫水貨客,以行李夾帶及虛報品名空運快遞之方式,將未經檢驗核准之大批水貨針劑走私輸入台灣。隨後,A 君透過個人臉書不公開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私密群組,向不知情之一般消費者宣稱該針劑為「原廠海外直購正品、價格僅需專科診所半價」,私下在個人工作室內以每次新台幣 1 萬 5,000 元之價格為顧客施打,累計販售金額高達新台幣 150 萬元。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警政署保七總隊持地院搜索票突襲搜索 A 君工作室,現場查扣未拆封禁藥針劑數百支及注射器具。檢察官偵查後,認 A 君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依法提起公訴;A 君則抗辯該藥品在國外均為合法上市之原廠真品,並非劣質假藥,自己僅係代購進口,不應以重罪論處。
  • 主要爭點
    (一)國外原廠製造之正品藥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私自走私進口,在法律上是否屬於《藥事法》所嚴懲之「禁藥」?
    (二)行為人將未經核准之進口藥品私自轉售並為他人施打,其刑事處罰標準為何?
    (三)搜索扣押清冊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檢驗公文,在刑事訴訟中具備何種科學證明力?
 

貳、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分析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禁藥之法律定性
    本案刑事定罪的核心,在於禁藥的法定定義。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司法刑事實務一再重申,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僅限於毒品或劣藥;縱使該藥品在海外屬合法原廠真品,只要未取得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私自運送入境者,依法一律直接定性為違法禁藥。A 君未經核准私運入境並銷售,客觀構成要件完全該當。
  • 藥事法第82條與第83條製造輸入與販賣禁藥之重刑規範
    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輸入與販賣兩罪具有吸收或競合關係,且法定刑度遠重於一般刑法詐欺罪,法律藉此嚴密防堵走私藥品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參、舉證責任與食藥署檢驗成分公函數位足跡之證明力

在走私販賣禁藥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如下:
  • 檢察官對扣案物性狀與無許可證之舉證:檢方須提出扣案清冊原本、衛福部食藥署函覆之「未經核准輸入查核清冊」,證明扣案針劑外包裝無國內核准字號;並出具 TFDA 之成分定量檢驗報告,證實內含特定藥品核心成分。
  • 私密通訊軟體交易金流之絕對證明力 :檢察官扣押 A 君之手機,提取其與顧客談判價格、約定施打之對話紀錄數位足跡及銀行入金帳目,直接確立其意圖販賣營利之直接故意,A 君辯稱自用之說詞依法瓦解。
 

肆、處罰標準與重刑沒收之實務走向

刑事法院經審理後,其處罰標準走向如下:
  • 判處實質有期徒刑(不得輕判易科罰金):法院審酌 A 君為圖暴利走私未經檢驗針劑,嚴重威脅消費者身體安全,實務上通常判處 1 年至 2 年 6 個月有期徒刑,原則上不予緩刑,必須實質入監服刑。
  • 查扣針劑全數沒銷與不法所得追徵:依藥事法及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扣案之數百支水貨針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銷毀;A 君販售所得之 150 萬元現金全數沒收追徵。若其未具醫師資格進行施打,尚將另行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
 

伍、實務啟示與結語

  • 水貨正品不等於合法藥品:美容業者與消費者切莫誤信「海外原裝真品不犯法」之謠言。未經衛福部查驗通關之藥品針劑,私帶入境販售即屬重刑伺候之輸入禁藥罪,最重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
  • 求美者應堅持選擇合格合法醫美院所:消費者接受注射療程前,務必親自檢視藥品外盒是否有「衛部菌疫輸字或衛署藥輸字」合法中文標籤與防偽雷射標籤,切莫因貪便宜而在非法工作室施打來源不明之走私水貨,以保障自身生命健康與法律權益。

※ 免責聲明 本文係基於我國藥事法第22條禁藥定義、第82條輸入禁藥罪、第83條販賣禁藥罪與醫美水貨針劑查緝實務案例所進行之學術性法律分析,所有論述均屬法律意見之探討,不構成具體個案之法律建議。如有類似醫美藥事法涉案、禁藥輸入或醫療爭議,請洽刑事律師-蔡憲騰律師。可點選私訊官方LINE以獲取個案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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