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
離婚可以請求贍養費嗎?搞懂贍養費的請求要件與實務認定
一、贍養費不是「離婚就有」,必須符合嚴格要件
《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從條文可以拆解出以下要件:1.須為「判決離婚」:
條文明定「因判決離婚」,代表這項請求權僅限於透過法院裁判離婚的情形。若雙方是「協議離婚」,並不適用本條規定,另外,協議離婚雙方雖可依契約自由約定給付,但性質上與法定贍養費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
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
如果請求方在婚姻破裂上也有責任(例如外遇、家暴等),就不符合資格。實務上法院審查的並非「誰的錯比較少」,而是只要請求人自己有可歸責事由,就不能主張「過失相抵」來要贍養費。這是實務上門檻最高的一關。
3.須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重點在於離婚後的經濟狀況是否因此陷入困境(例如重病而難以工作),而非單純「對方比較有錢」或「自己經濟弱勢」即可請求。
本條文亦規定「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意即只要請求人本身無過失且陷於生活困難,即使被請求方也沒有錯,仍可能獲判贍養費。
二、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
實務上,許多當事人會將這三筆款項混為一談,但三者在法律上的性質完全不同:這三者可以同時分別主張、互不排斥,但必須各自檢視請求要件。
三、法院如何認定「生活困難」與給付金額?
法院在審酌贍養費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時,絕非漫天喊價,通常會綜合評估以下因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四、常見迷思
五、實務建議
若您正面臨離婚訴訟或考慮協議離婚,關於贍養費的主張,可以下原則:
結語
婚姻關係的終結牽涉法律、財務與情感等多重層面,贍養費僅是離婚整體規劃中的一環。建議與剩餘財產分配、子女親權(監護權)及扶養費等議題通盤考量,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權益。
※備註:本文僅為一般法律資訊之提供,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情況不同,具體權利義務仍應諮詢專業律師,依實際案情進行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