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
子女長年對重病父母不聞不問,父母得請求返還扶養費嗎?
壹、事實摘要與爭點整理
- 事實摘要
原告 A 君為高齡 78 歲之退休長輩,名下無恆產且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每月需支出高額之安養機構護理費與醫療開銷。A 君育有一名成年長子 B 君,B 君為知名企業高階經理人,年收入達數百萬元且資產豐厚。然而,B 君自成家後,長達五年未曾探視 A 君,且拒絕支付任何安養醫療費用,導致 A 君之生活開銷全數由無固定收入之小女兒獨力向親友借貸代墊。現 A 君在小女兒協助下,向家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長子 B 君自即日起每月給付法定扶養費新台幣 3 萬元,並同步要求 B 君償還過去五年由他人代墊之「過去扶養費」共計新台幣 150 萬元。B 君於法庭上抗辯,扶養義務應自「法院判決後」始生效,過去未請求之費用不得回溯追討。 - 主要爭點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不能維持生活之尊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於何時依法成立?
(二)受扶養權利人(或代墊扶養費之人),是否有權向未履行義務之子女追索「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
(三)家事法院在裁量扶養費數額時,如何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進行審查?
貳、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分析
- 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扶養義務之成立時點
本案扶養防線的核心,在於扶養義務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A 君年邁中風臥床且無財產,已完全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司法家事實務一再重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於「受扶養人具備法定要件之日起」即當然在法律上成立,絕非待法院裁判時始創設性發生。B 君身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具備完全扶養能力,自 A 君中風無力生活時起,依法即負有按月扶養之義務。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過去扶養費之追索
B 君抗辯過去費用不得追討,在法理上存在重大誤解。B 君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而未負擔,由他人代為支出,致使 B 君受有「免於支出法定扶養費」之財產上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見解,受扶養人或代墊費用之人,依法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子女全額追討「過去五年內未罹於時效之代墊扶養費」。
參、舉證責任與安養機構單據及財稅清冊之證明力
在家事扶養費給付與追索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如下:- 原告對不能維持生活與支出單據之舉證: 原告 A 君須提出醫院身心障礙手冊、安養中心收費發票原本、以及過去五年之醫療單據數位足跡,證明確實有該等必要支出。
- 法院函查兩造財產所得之證明力: 法院會依職權調閱 A 君與 B 君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清冊」。當資料顯示 B 君年收入豐厚、具備高度給付能力時,該官方清冊具備絕對證明力。
肆、處罰與利益追索標準(實務判決之按月給付與清償過去費用)
家事法院經審理後,其判決與利益裁量標準如下:- 判決給付過去代墊扶養費: 法院將判定 B 君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一次性償還過去五年由他人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 150 萬元予代墊人。
- 定將來按月給付之扶養費: 法院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及 A 君之特定醫療需求,判決 B 君應「自起訴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A 君扶養費新台幣 2 萬 5,000 元至 A 君死亡之日止」。
伍、實務啟示與結語
- 孝道履行具備民事法律強制力: 子女對年邁無力維持生活之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切莫存有「不聞不問就不用給錢」之錯誤心態。拖欠扶養費非但會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與財產,過往欠繳之費用亦會被全額追討。
- 代墊長輩扶養費應完整保留所有單據: 獨力照顧失能長輩之子女,應妥善保留所有安養機構發票、醫療收據與匯款水單,未來得依法向其他未盡義務之手足全額追索不當得利。
※ 免責聲明 本文係基於我國民法親屬編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不當得利追索過去扶養費與家事事件法扶養費裁定實務案例所進行之學術性法律分析,所有論述均屬法律意見之探討,不構成具體個案之法律建議。如有類似家事扶養費催討或親屬長照糾紛,請洽家事律師-蔡憲騰律師。可點選私訊官方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