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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商務契約簽訂: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差異
本所主持律師 #林思瑜律師 受全國創新創業總會邀請於五月份 #創業臺灣電子報 撰寫觀點專欄文章
主題是「商務契約簽訂:#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差異」
歡迎有需要的企業及創業者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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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者在進行創業或是成立公司時,隨著事業的開展會需要訂立長期供應合約、保密合約、僱傭合約等各式契約,均常見約定違約金條款,以下透過案例說明違約金差異。

【案例事實】
案例1:
A公司因為要與B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A公司為了討論技術及評估B公司是否為適合的合作對象,需要向B公司揭露產品、技術相關機密資訊,雙方遂訂立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簡稱為NDA),並於協議第10條約定:「B公司如違反本保密協議之約定,B公司應給付A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後B公司竟違法洩漏A公司機密資訊,造成A公司有150萬元之損害,請問A公司可以向B公司求償多少金額呢?

案例2:
如果將案例1違約金條款改為:「B公司如違反本保密協議之約定,B公司應給付A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請問A公司可以向B公司求償之金額是否有任何改變?

案例3:
如果案例1違約金條款維持不變,但增訂第10條第2項:「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請問A公司可以向B公司求償之金額是否有任何改變?
 

【解析】
一、違約金條款之普遍性
一般民眾不論是進行創業或是成立公司,隨著事業的開展會需要訂立各式契約,以科技業為例,可能需要向上游廠商進料,為因應雙方頻繁的買賣交易頻率,可能會與上游廠商簽訂長期供應合約(Long Term Supply Agreement,簡稱為LTSA),以避免每次交易都需要簽訂買賣契約之繁冗,也避免只簽訂簡易訂單產生之規範漏洞;可能會因併購或交易而需要揭露或接受相關機密資訊,此時便可能需要簽訂保密合約(Non-Disclosure Agreement,簡稱為NDA),抑或是與客戶簽訂大大小小買賣合約,甚至是內部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合約,上開合約均常見約定違約金條款。


二、違約金之法律依據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I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可知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事先同意,當有一方不履行合約時,應直接支付他方一定數額金錢之約定,並非法律強制規定,如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違約金,自然並無違約金規定之適用。


三、違約金之性質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II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本文)
1.意義: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以「預定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目的之違約金,亦即以「約定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違約金。
2.功能:事先約定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無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債務不履行所致(即無須舉證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可以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3.注意事項: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請求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4.與懲罰性違約金差異:如債權人受有損害,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除書: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1.意義: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而確保債權之效力」為目的之違約金,亦即以「約定強制罰」為目的之違約金。
2.功能: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無須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因為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可以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支付違約金。
3.與損害賠償定額性違約金差異:如債權人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


四、違約金區分之實務判準及案例解析
(一)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二)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是懲罰性違約金,主要取決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之意思,以上開案例事實解析如下:

案例1:「B公司如違反本保密協議之約定,B公司應給付A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作為違約金。」
→合約僅訂立「違約金」,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案例2:「B公司如違反本保密協議之約定,B公司應給付A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合約明確載明訂立者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是以約定強制罰為目的之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除書規定,本案為懲罰性違約金。

案例3:「B公司如違反本保密協議之約定,B公司應給付A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作為違約金。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合約雖僅訂立「違約金」,但有另為加註「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然該違約金並非以約定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可能性較高。


本文轉載自《新創圓夢網》https://sme.moeasmea.gov.tw/startup/modules/news/detial.php?sId=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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