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
被繼承人 A 君為名下擁有數億元資產之高齡獨居富商。A 君育有一子 C 君,但 C 君長年移居海外、對 A 君不聞不問。A 君於神智完全清明之際,為了防範日後失智時資產遭他人侵奪,遂依民法規定,與其多年來悉心照料其生活之姪女 B 女簽署了一份「意定監護契約」,約定若 A 君日後陷入失智無行為能力狀態時,由 B 女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全權管理其財產與照護事項,該契約並依法經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數年後,A 君罹患重度失智症,意識陷入昏迷。B 女隨即向家事法院聲請為 A 君開款「監護宣告」。長年未聯絡之兒子 C 君得知後,返台向法院主張自己才是親生子女,要求法院排除 B 女,改指定 C 君為法定監護人。
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優先原則
本案身分與資產防線的核心,在于意定監護之法律位階。依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意定監護係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我國引進行意定監護制度之核心立法意旨,旨在貫徹「意思自主原則」。司法家事實務一再強調,意定監護具備絕對之優先性,優先於法院依職權指定之法定監護。只要意定監護契約合法成立,法院原則上即應受本人生前意願之拘束,指定 B 女為監護人,親生子女 C 君無權強行干涉。
意定監護之法定要式程序(民法第1113條之3)
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法律設有嚴格之形式防線。依民法第1113條之3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且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A 君與 B 女生前已依法完成公證人公證並陳報法院,形式要件完全具備,契約效力堅不可摧。
參、舉證責任與公證書及醫療筆錄之絕對證明力
在家事意定監護宣告之訴訟程序中,關於契約效力與當事人意思能力,舉證責任分配如下:
聲請人對意定監護公證書與失智診斷之舉證: 聲請人 B 女須提出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數位足跡、以及大型醫學中心出具之 CDR 失智評估診斷書,證明 A 君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反對者對意思能力欠缺之極重舉證責任: 親生子女 C 君若欲主張意定監護無效,必須負起極重之舉證責任,提出 A 君「簽署公證契約當天」已處於重度失智、無意思能力之絕對醫療鐵證。若無法舉證,法官即會採信公證書之公信力。
肆、處罰標準與意定監護人權限之執行
家事法院在完成審查後,其最終之裁定與監督防線如下:
裁定意定監護生效並指定 B 女為監護人: 法院將判決 C 君之異議「之訴駁回」,依法裁定對 A 君進行監護宣告,並依意定監護契約指定 B 女為監護人。B 女依法取得全權管理 A 君數億元資產與醫療照護之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