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恒專欄
犯罪規模之計算是否須扣除已支出之成本
。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上可知,二種犯罪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不盡相同,究其差別所在,乃因前者之買賣股票行為係合法行為,並未沾染不法,僅涉及內線交易部分為不法,故於計算時僅就已實現或未實現之利得為之;反之,後者之違法吸金行為自始即屬完全不法,縱行為人有因為吸金而支出人事成本或其他行政費用,均因已沾染不法,於計算時不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