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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印山律師/前檢察官-商務律師,律師事務所,台北商務律師推薦,中正區法律事務所,台北法律事務所
案例
公司與個人的法律行為不可以互相替代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支付3千萬元,取得在承租博正醫院期間使用病患資料及博正醫院名稱的權利,並委任一名醫師掛名擔任醫院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則由法人負責。

後來出租人博恒興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及合作契約。法院指出,合作契約的當事人是阮綜合與博正醫院即A,不是博恒興公司。

即使A同時是博恒興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自然人仍是不同權利主體。存證信函既只以公司名義寄出,也未表示代理A,就不能發生終止A所簽合作契約的效力。

不過,3千萬元取得的名稱及病歷使用權,以持續承租原址經營醫院為前提。租約終止後,阮綜合自然無法繼續在該址經營並使用相關資料。

而租約之所以終止,是阮綜合自己決議停止經營、停止支付租金,經催繳後遭出租人終止,並非掛名負責醫師進行整修工程直接造成。

因此,即使醫師擅自整修可能另有責任,阮綜合所主張2千7百萬元名稱及病歷使用利益損失,與整修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法院駁回全部請求。

即便同一個人有多重身分,公司與個人的法律行為不可以互相替代。

請求損害賠償,除了證明對方有違約,還必須證明該違約確實造成所主張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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