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欄
國賠求償權的計時器:政府的求償權,到底從哪天開始算?
在國家賠償的案件中,當政府機關拿納稅人的錢賠償給被害人之後,不代表事情就這樣算了,因為如果調查發現,這場事故背後其實另有其人該負責,那政府就會啟動「討債模式」,依法跟這個人把賠償金追回來。
然而,針對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的求償權時效,到底是要「全部支付」還是「部分支付」完畢才開始計算?在瞭解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可以先來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條文文字來看,並沒有明確提到究竟係要「全部支付」或是部分支付」完畢才開始計算時效,就此實務見解尚未一致:
一、有認為應以「全部支付」完畢始開始起算者: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求償權,前提需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確定,並全數支付後,始得行使,如國家先為一部賠償,亦尚難就該部分賠償金額,先行依第3條第5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二、有認為僅須「實際支付賠償金」即開始起算者: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該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於賠償義務機關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之前,求償權尚不存在,必須已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始可行使求償權。且賠償義務機關得行使求償權之期限,係自其實際上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日起算之2年期間,此乃因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係於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後始得發生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採取「全部支付」完畢始開始起算者,或許是考慮國家賠償有時候金額龐大,機關可能會分期付款,或者先支付一部分醫療費,如果每付一次錢,時效就個別獨立起算,勢將導致求償時效變得零碎,對於求償機關可能稍不注意,即有罹於時效的問題,然而,如此解釋,意味著國家將得透過分階段給付賠償金之方法,不斷延長求償權得行使期間,使國家與該應負責任之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似亦非妥適,由於時效起算時點,攸關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對應負責人行使求償權之關鍵,自有明確之必要,就此而言,國家賠償法修法草案,固已明示採取「全部支付」始起算求償權時效之論點,惟求償權之行使,於機關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時即已具備行使可能,基於法律關係應儘早確定之原則,應無消極等待「全部支付」完畢始行使之正當理由,修法見解若僅為防範行政程序繁雜,即採取全然有利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立場,在程序正義與時效制度之本旨上,恐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