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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欄
結婚容易離婚難:離婚的3種方式

夫妻間能百年好合,是美事一樁,但如果夫妻不合,與其吵吵鬧鬧或形同陌路,不如好聚好散,各自安好。如果要離婚,該具備那些要件呢?
 

➤協議離婚

1. 協議離婚的意義:
協議離婚就是在夫妻兩人都願意離婚的情況下,可以自行約定離婚,雙方講好簽署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探視權、贍養費及財產的分配等等,也都可以自行協議,寫在離婚協議書上。
2. 協議離婚的要件。
協議離婚還是要注意法定要件,它的法定要件是 (1)要有書面的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協議的內容,(2)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協議,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3)雙方要一起到戶政機關為離婚的登記。以上3個要件都具備,婚姻關係才算解消。
 

➤調解、和解離婚

1. 調解、和解離婚的意義:
調解、和解離婚是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的離婚,也能讓婚姻關係消滅。
2. 調解、和解離婚的要件
調解、和解離婚只限於在法院所作的調解或和解成立,這時法院會依職權主動通知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當事人不須再去戶政機關登記;要注意如果是在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的婚姻調解不包括在內,這時還是要雙方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裁判離婚

1. 裁判離婚的意義
裁判離婚是當夫妻間有一方不願離婚,也沒有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其中一方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而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解消婚姻關係。不過裁判離婚需要有法律規定的理由,也要經法院判決是否構成離婚的事由。
2. 裁判離婚的要件:
(1)列舉法定的要件: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① 重婚。
②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③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④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⑤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⑥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⑦ 有不治之惡疾。
⑧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⑨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⑩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所以夫妻的一方如果有上列十項法定要件,他方就可以請求離婚。

但是有關列舉法定離婚事由,還要注意:
① 關於「重婚及與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有請求權的一方,如果事前同意或事後原諒,或知道後已經超過六個月,或從事情發生後已經超過二年,就不可以再請求離婚。
② 關於「夫妻的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確定」,有請求權的一方,自知道後已經超過一年,或自從事情發生後已經超過五年,也不可以再請求離婚。

(2)概括的規定:
① 概括的規定為何?
概括的規定是指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有前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的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的一方負責,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如果雙方都有責任時,就要比較責任的輕重,雙方責任相當,都可以請求離婚,如果有一方較重,僅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

② 實務的進展:
憲法法庭就這項離婚事由在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有責的一方,如果不管事情發生多久,都不能以這條規定請求離婚,太過嚴格,應該要修正這樣的規定和見解。此後,應該在每個具體個案採衡平手段,不准有責配偶離婚有沒有過苛,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有無超過相當期間,或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已經沒有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不過這是針對唯一有責任的配偶為討論,在雙方均有責任的情形並不在討論範圍。

③ 法庭的實況:
因為以這項事由訴訟,要比較雙方責任的輕重,於是法庭很有可能變成了PK大賽,常常有夫妻間互相攻擊、互揭瘡疤的情況,雞毛蒜皮小事都會被放大,父母、子女及共同生活的親人可能都要當證人,子女被迫選邊站,若不好好處理,可能撕裂家庭成員間的感情。只能說結婚容易,但婚姻是一種契約,要離婚就沒有這麼容易,無論如何都可能有人受傷,如果真的夫妻不合,期待能妥善處理,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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