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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印山律師/前檢察官-商務律師,律師事務所,台北商務律師推薦,中正區法律事務所
案例
工務段人員放任包商租牌工安主管?
工務段人員放任包商租牌工安主管?

A為養護工程處工務員,負責監造小型工程

他明知包商負責人B為了節省成本,私下向人頭C等人租用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牌照,在工程施工期間沒有任何工安主管在場監督

A在職務上所掌的業務主管報備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稽核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假裝工安主管均有常駐在場,藉此掩護包商免遭每15日裁罰6,000元契約罰款,經判決A犯共同主管事務圖利罪

法院認為行政規則雖僅具對內效力,但一旦做為契約條款其違反即具不法性

貪污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以及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與人民締結私法契約,為了實現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公共利益,將具體規制措施納入採購契約範本

承攬人若未依法設置主管,公務員本應依職權核實開罰,卻透過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違法積極作為,使包商獲得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的罰款利益

這是職安法規所禁止私人獲得的財產利益,符合圖利罪

工安主管依法必須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包商租牌即屬違法

具有法規命令性質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指出,營造業未滿30人者固然僅需設置丙種安衛主管,雖然法規上未強制其專任或常駐,但該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仍必須在工作場所實質執行職務

本案包商完全是使用人頭,工地現場根本沒有任何安全監督,A明知卻仍蓋章備查,有主觀犯意,且圖利罪為結果犯,不因事後補行裁罰而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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