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借名登記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稅務爭議
A為投資民宿,向他人購入金門縣房地,因合資與借貸擔保等民間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外觀上先後借名登記於B與C名下
名義所有人C於登記未滿2年內,將房地出售予第三人,C已主動向稅局報繳特銷稅
然而稅局認定A才是對房地的實質所有權人,採先將C繳納的稅款退還,再對A課280萬元的特銷稅本稅,並處以罰鍰
稅局主張既然出售房地的利潤與消滅負債的經濟利益歸屬於實質所有人A,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以A為課稅主體,其未主動申報,自應負過失逃漏稅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特銷稅性質上為交易稅,應依登記名義決定納稅義務人
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純屬依法律形式掌握的交易稅(貨物移轉稅),不考量稅額能否轉嫁,更非對原所有權人的交易所得課稅
因此,只要不動產形式上登記於受託人或出名人名下,以其名義短期出售時,C即為法定的特銷稅納稅義務人,本無適用經濟實質歸屬概念而將稅負改歸屬於借名人的餘地
又無稅捐規避意圖時,國稅局不得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補稅裁罰
實質課稅原則只有在人民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進行稅捐規避的例外脫法情形下,為了填補法律漏洞,方得優先於稅捐法律主義適用
本件A與C間的借名擔保屬於民間正常經濟活動,自始毫無規避特銷稅之故意
更重要的是,C早已依法報繳特銷稅,國家依法應取得的稅捐債權自始已獲得滿足!
法院說在沒有稅捐規避且國家稅收未短少的情況下,國稅局再依經濟實質退還名義人稅款、反向對借名人補稅處罰,不僅嚴重破壞人民因稅捐法律主義所形成的法安定性信賴,更徹底喪失了漏稅處罰的正當性,實屬對實質課稅原則的嚴重濫用
A主觀上合理相信稅款已由C繳納,完全不具可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