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境外保單的資產傳承?
被繼承人B於90年至101年間購買3張高達美金800萬境外投資型保單
他在103年底確診罹患惡性肝腫瘤,隨即於104年3月依會計師建議在安圭拉成立紙上GA公司,原始股東均未實質出資或實際營業
B旋即於同年將系爭3張保單之受益人,由個人變更指定為該GA公司,並由其子A與配偶分別持股65%與35%,同年8月接受換肝手術並預立平安書遺囑交代分配該保險金
A說限制境外保單免稅的函釋,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嚴重違反私法自治與租稅法定主義
他強調父親買保單時根本沒罹癌,且變更受益人至死亡已超過兩年,依民法第1148條之1,該財產絕非死亡前2年內的贈與
法院說保險法與遺贈稅法不計入遺產的立法裁量,本旨在於保障受益人免因被保險人驟逝而生活陷於困境,而非鼓勵規避稅負
因此非依我國保險法規定許可設立營業所訂立之境外壽險契約,就不具備我國法律所承認之保險給付性質,不論投保時程為何,通通必須納入課稅
又投資型保單專設帳簿風險自負,不屬人壽死亡給付
投資型保險之帳戶風險完全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與人身無價、分散危險的定額壽險本質不同
投資帳戶價值縱使以身故給付之形式移轉,等同直接投資一般商品應計入遺產
最後境外紙上公司變更受益人,是異常法形式之惡意租稅規避
法院從談話紀錄與平安書遺囑發現,GA公司純屬被繼承人確診肝癌後,為了收受境外保單、躲避國稅局查核而專門設立的空殼
被繼承人藉指定紙上公司為受益人,實質上將財產按股權比例間接移轉予特定繼承人,其經濟實質就是濫用法律形式的避稅行為,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其穿透核課合法
針對A說變更受益人已過2年之說詞,法院說遺贈稅法應稅遺產之總額概念,本就與民法債權人防免之視為所得遺產完全不同,時效抗辯純屬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