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繼承人拿當初只是借名投資、資金都是我個人的來當擋箭牌?
被繼承人B於99年6月死亡,生前於99年1月及4月間,先後自個人帳戶匯出合計美金1500萬元至100%持股的境外NS公司,NS公司隨即於翌日將款項轉匯至TDI公司,用以轉投資中國公司
國稅局將這筆匯款認定為被繼承人對NS公司之債權,列入遺產總額核課,並對追徵台幣2403萬元
繼承人A主張這4.8億元金流實質上都是個人出資
他解釋因為自己受限於台灣每年對大投金額上限,才與父親約定借名投資,資金是先從他掌控的公司匯入父親帳戶,再轉匯境外
他強調這筆錢在法理上是他對NS公司的債權,非父親的遺產不應課稅
然而,國稅具舉出經濟部投審會的簡易審查核準公文、銀行綜合對帳單,且原告及另一繼承人在最初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均已在債權欄中主動列報這筆對NS公司的債權,可初步認定該財產屬於被繼承人B
又A未能履行合理說明的納稅者協力義務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人支配範圍
A主張借名與個人出資,屬於他管領知悉的範圍,他就必須拿出公司會計帳簿或借名契約等客觀事證來動搖法院心證
但法院發現相關境外公司的唯一股東或大股東根本是被繼承人,A不僅提不出內部帳載名目,還被踢爆在父親死後實際掌控帳冊卻拒絕移交
另A在起訴初期先稱是父親向公司借款,後來又改口是父親出借名義,原因關係前後矛盾
僅憑資金曾有移動的外觀,根本無法證明該款項在法律上仍屬於原告個人所有
法院定國稅局將該債權計入遺產課稅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