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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印山律師/前檢察官-商務律師,律師事務所,台北商務律師推薦,中正區法律事務所
案例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時效
物管公司A自98年起,每年度均向第一產物保險投保金額100萬元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派駐於社區的經理X,在104至105年間,利用職務之便瘋狂侵占社區公共基金達544萬元

A公司於105年11月發現這些事,隨即於同月賠償社區管委會544萬元,並口頭告知保險公司員工,直到106年10月正式檢具出險通知書,要求保險公司理賠104與105兩個年度的保險金各100萬元

保險公司拒賠,說104年度的保單早就結束,A公司在104年內沒發現損失而105年度的部分,A公司雖然在保期內發現,卻拖到106年才正式遞交出險通知書無法理賠 

最高法院認為105年度保單出險通知的遞交並非保險事故的發生要件

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得很清楚,只要員工的不誠實行為導致損害,且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現,保險責任就已經成立

契約中約定發現後5日內通知、3個月內提出明細,只是被保險人的「防免損害擴大義務」

又保險法第63條違反通知義務,頂多是就保險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法規絕對沒有允許保險公司可以免除全部的理賠責任

有沒有正式要錢跟保險事故有沒有發生是不同的

再來針對104年度的保單部分,在誠實保證保險將理賠責任限制在損失必須發生於保期內且發現於保期內(不續保則為屆滿後60日內),是為了精準預估危險責任,這在私法自治原則合法

A公司既然在104年底前沒發現X在侵占,104年度的保單自然就因為不符合保期內發現而無法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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