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醫師從大學光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
雙方約定由大學光提供診所諮詢、房屋出租、醫療儀器設備及授權使用「大學」服務標章,醫師則擔任該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負責臨床看診與手術業務,且受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
與此同時,醫師另與經營者簽訂協議書,由經營者出資並提供設備,醫師負責醫療業務,雙方約定按手術與門診量分配收益
該診所營運期間,大學光與醫師醫師產生糾紛,大學光主張醫師於合作期間內,未經書面同意即在附近開設眼科診所,並擅自租借類似的手術儀器設備從事競爭,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義務。大學光就依約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
法院認定大學光與醫師、醫師與合夥人之間雖為獨立契約,但因合作目的與執行內容高度依存,構成「聯立契約」
因此,當醫師依法終止與合夥人之醫療業務合作時,該聯立之合作關係即同步終止,既然契約早已終止,醫師去其他診所看診便不構成競業禁止的違約
再來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於契約消滅後2年內不得於人口密集之○○市從事競爭行為,對收入顯有重大影響屬於缺乏合理補償機制的定型化條款,所以是無效的
法院用了兩個理由,一是不受原來契約拘束了,所以即使有競業禁止也不違約,二是限制整個城市(例如全台北市)又無合理補償,就算有競業禁止也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