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時事】員工造成顧客受傷,該怎麼求償?
【案例】
日前台中一家知名連鎖餐廳一名店員,疑似誤拿裝有清潔劑的熱水瓶為顧客回沖熱茶,造成顧客喉嚨出現灼傷症狀,幸好就醫後並無大礙;而臺中食安處接獲通報後即到現場稽查,並因店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勒令店家停業,也將業者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註1】。
【顧客怎麼求償】
餐廳員工誤拿裝有清潔劑的熱水瓶,為顧客回沖熱茶,造成顧客飲用後喉嚨出現灼傷症狀,不論員工的行為是故意或是過失,該行為確實已侵害顧客的身體權或健康權,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顧客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另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註2】,所以該法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顧客也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但若只向員工請求賠償,可能遇到的問題為員工的資力無法負擔賠償的數額;因此,我國民法第188條第1項另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要跟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3】。
僱用人跟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受僱人確實在執行職務期間,侵害他人的權利,即受僱人須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僱用人才須負擔連帶責任【註4】。
何種人屬於受僱人,依實務見解,「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註5】,所以只要客觀上呈現受到僱用人的監督,且為其工作,就屬於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實務上採取客觀說,即「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註6】。
本件員工用裝有清潔劑的熱水壺為顧客回沖熱茶,此行為當然屬於執行職務,且與顧客受傷具有因果關係,顧客可以準備好就診紀錄,以及因該傷害所花費的費用,向員工及店家請求損害賠償。
【註1】趙容萱,春水堂公益店茶壺水含清潔劑 中市勒令停業最高罰千萬,聯合新聞網,https://udn.com/news/story/7266/9174742。(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2月4日)
【註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參照。
【註3】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註4】陳聰富,民法債編總論(一)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增修三版),元照出版,第683頁。
【註5】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6】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參照。
#勞工 #食安 #損害賠償 #民法
日前台中一家知名連鎖餐廳一名店員,疑似誤拿裝有清潔劑的熱水瓶為顧客回沖熱茶,造成顧客喉嚨出現灼傷症狀,幸好就醫後並無大礙;而臺中食安處接獲通報後即到現場稽查,並因店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勒令店家停業,也將業者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註1】。
【顧客怎麼求償】
餐廳員工誤拿裝有清潔劑的熱水瓶,為顧客回沖熱茶,造成顧客飲用後喉嚨出現灼傷症狀,不論員工的行為是故意或是過失,該行為確實已侵害顧客的身體權或健康權,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顧客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另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註2】,所以該法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顧客也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但若只向員工請求賠償,可能遇到的問題為員工的資力無法負擔賠償的數額;因此,我國民法第188條第1項另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要跟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3】。
僱用人跟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受僱人確實在執行職務期間,侵害他人的權利,即受僱人須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僱用人才須負擔連帶責任【註4】。
何種人屬於受僱人,依實務見解,「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註5】,所以只要客觀上呈現受到僱用人的監督,且為其工作,就屬於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實務上採取客觀說,即「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註6】。
本件員工用裝有清潔劑的熱水壺為顧客回沖熱茶,此行為當然屬於執行職務,且與顧客受傷具有因果關係,顧客可以準備好就診紀錄,以及因該傷害所花費的費用,向員工及店家請求損害賠償。
【註1】趙容萱,春水堂公益店茶壺水含清潔劑 中市勒令停業最高罰千萬,聯合新聞網,https://udn.com/news/story/7266/9174742。(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2月4日)
【註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參照。
【註3】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註4】陳聰富,民法債編總論(一)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增修三版),元照出版,第683頁。
【註5】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6】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參照。
#勞工 #食安 #損害賠償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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