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時事】在路上拍攝,會觸犯法律嗎?
【案例】
日前一名陸配A於台北市民生國小旁的人行道直播,被民眾檢舉疑似非法竊錄、蒐集個人資料及妨害秘密;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後,認為看不出A有攝錄特定人士,也並非他人的高度私密活動,所拍到的影像本身難以辨識人物身分,也沒有蒐集足夠直接或間接識別他人的資料,因此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給予A不起訴處分【註1】。
【可能觸犯的刑法規定】
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罪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權及個人私密領域、空間、言論、活動不受他人刺探、侵擾的權利。
所謂利用工具或設備,指的是使用可以強化視覺或聽覺的工具設備,例如望遠鏡、竊聽器等,立法理由也指明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屬於該條所稱的工具或設備【註2】。
窺視、竊聽指的是未經他人同意,而觀看或聽聞;竊錄,是指未得他人同意,以照相機、錄音機、攝影機等拍攝或錄製他人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註3】
非公開活動,依實務見解,是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註4】。
因此,在路上拍攝時,所拍攝到的活動、言論、談話,通常非實務所認為的非公開情形,因此不會構成妨害秘密;但若未得他人同意,攝錄到他人在私人住宅裡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者他人不願意被人觀看的身體隱私部位,此時就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註5】。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皆不得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除非有特定目的及符合一定的條件【註6】【註7】。
如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的利益,而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則有可能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註8】。
因此若在路上拍攝到路人,且拍攝的內容已經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被拍攝的人是誰,且拍攝的意圖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的利益則也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此外,拍攝他人,也可能會有侵害肖像權的問題;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註9】,所以若未得他人同意錄製其肖像,即屬於侵害肖像權,被侵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A雖在路上拍攝,但其所攝錄到的畫面,並非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也無法直接或間接便是被拍攝到的人,因此就不違反刑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註1】劉昌松,陸配「國小直播」被控蒐集個資 北檢:不構成犯罪,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1118/3069307.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1月20日)
【註2】「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註3】王皇玉,刑法分則(一)(2025年4月1版),新學林,第330-331頁。
【註4】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5】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註6】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
【註7】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註8】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參照。
#竊聽 #肖像權 #妨害秘密 #刑事
日前一名陸配A於台北市民生國小旁的人行道直播,被民眾檢舉疑似非法竊錄、蒐集個人資料及妨害秘密;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後,認為看不出A有攝錄特定人士,也並非他人的高度私密活動,所拍到的影像本身難以辨識人物身分,也沒有蒐集足夠直接或間接識別他人的資料,因此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給予A不起訴處分【註1】。
【可能觸犯的刑法規定】
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罪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權及個人私密領域、空間、言論、活動不受他人刺探、侵擾的權利。
所謂利用工具或設備,指的是使用可以強化視覺或聽覺的工具設備,例如望遠鏡、竊聽器等,立法理由也指明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屬於該條所稱的工具或設備【註2】。
窺視、竊聽指的是未經他人同意,而觀看或聽聞;竊錄,是指未得他人同意,以照相機、錄音機、攝影機等拍攝或錄製他人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註3】
非公開活動,依實務見解,是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註4】。
因此,在路上拍攝時,所拍攝到的活動、言論、談話,通常非實務所認為的非公開情形,因此不會構成妨害秘密;但若未得他人同意,攝錄到他人在私人住宅裡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者他人不願意被人觀看的身體隱私部位,此時就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註5】。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皆不得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除非有特定目的及符合一定的條件【註6】【註7】。
如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的利益,而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則有可能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註8】。
因此若在路上拍攝到路人,且拍攝的內容已經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被拍攝的人是誰,且拍攝的意圖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的利益則也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此外,拍攝他人,也可能會有侵害肖像權的問題;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註9】,所以若未得他人同意錄製其肖像,即屬於侵害肖像權,被侵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A雖在路上拍攝,但其所攝錄到的畫面,並非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也無法直接或間接便是被拍攝到的人,因此就不違反刑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註1】劉昌松,陸配「國小直播」被控蒐集個資 北檢:不構成犯罪,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1118/3069307.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1月20日)
【註2】「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註3】王皇玉,刑法分則(一)(2025年4月1版),新學林,第330-331頁。
【註4】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5】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註6】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
【註7】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註8】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參照。
#竊聽 #肖像權 #妨害秘密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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