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時事】家人失蹤多年,家屬該怎麼辦?
【案例】
桃園有一名男子A,民國88年5月29日赴美國後,就與家人失去聯絡,家人透過各種方式試圖尋找A,但都沒有下文,至今超過25年,由於超過法定失蹤年限甚多,家人便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審酌A的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所得財產均無任何活動紀錄,且公告及登報催告7個月,仍無人陳報A生存,因而推定其於95年5月29日死亡【註1】【註2】。
【何謂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是指自然人於失蹤一定時間後,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以消滅失蹤人的法律關係,使之發生與真實死亡同等的效果,並使後續繼承、領取保險金等事項可以進行【註3】。
我國關於死亡宣告,規定在民法第8條,分為:
1.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因此聲請死亡宣告,須符合「失蹤持續一段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等要件。
依實務見解,所謂失蹤,是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是相對的狀態,僅須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可【註4】。
而特別災難,是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註5】。
至於利害關係人,可為失蹤人的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不動產之共有人等【註6】。
【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當失蹤人符合民法第8條規定的失蹤年限後,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失蹤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或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並準備以下資料:
1. 聲請狀。
2. 失蹤人的戶籍謄本。
3. 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或利害關係證明。
4. 失蹤人失蹤證明。
5. 失蹤人親屬的戶籍謄本。
6.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法院若准許利害關係人的死亡宣告聲請,則會進行公示催告,並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兩種事項【註7】,公示催告期間也必須在6個月以上,但如果失蹤人為滿百歲以上的人,公示期間則為2個月以上【註8】。
公示催告期間過後,失蹤人未陳報其尚生存,或無其他人陳報失蹤人生存與否,法院就會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失蹤人的繼承人也可以進行後續的繼承作業。
【如果失蹤人還未死亡】
由於死亡宣告是推定失蹤人死亡,所以實際上失蹤人未死亡時,可以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且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後所為的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例如失蹤人在死亡宣告後向他人購買東西,購買行為並不會因為死亡宣告而失去效力。
撤銷死亡宣告後,因死亡宣告取得失蹤人財產的人,只要在現存受利益的限度內,返還財產即可【註9】。
【註1】潘鳳威,男赴美深造失蹤逾25年 家屬含淚聲請死亡宣告...法官准了,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1101/3060161.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1月6日)
【註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3】陳聰富,民法總則,元照出版(2014年12月初版第1刷),第52頁。
【註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5】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6】陳聰富,民法總則,元照出版(2014年12月初版第1刷),第54頁。
【註7】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
【註8】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註9】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失蹤 #死亡宣告 #財產 #家事法
桃園有一名男子A,民國88年5月29日赴美國後,就與家人失去聯絡,家人透過各種方式試圖尋找A,但都沒有下文,至今超過25年,由於超過法定失蹤年限甚多,家人便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審酌A的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所得財產均無任何活動紀錄,且公告及登報催告7個月,仍無人陳報A生存,因而推定其於95年5月29日死亡【註1】【註2】。
【何謂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是指自然人於失蹤一定時間後,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以消滅失蹤人的法律關係,使之發生與真實死亡同等的效果,並使後續繼承、領取保險金等事項可以進行【註3】。
我國關於死亡宣告,規定在民法第8條,分為:
1.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因此聲請死亡宣告,須符合「失蹤持續一段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等要件。
依實務見解,所謂失蹤,是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是相對的狀態,僅須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可【註4】。
而特別災難,是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註5】。
至於利害關係人,可為失蹤人的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不動產之共有人等【註6】。
【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當失蹤人符合民法第8條規定的失蹤年限後,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失蹤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或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並準備以下資料:
1. 聲請狀。
2. 失蹤人的戶籍謄本。
3. 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或利害關係證明。
4. 失蹤人失蹤證明。
5. 失蹤人親屬的戶籍謄本。
6.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法院若准許利害關係人的死亡宣告聲請,則會進行公示催告,並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兩種事項【註7】,公示催告期間也必須在6個月以上,但如果失蹤人為滿百歲以上的人,公示期間則為2個月以上【註8】。
公示催告期間過後,失蹤人未陳報其尚生存,或無其他人陳報失蹤人生存與否,法院就會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失蹤人的繼承人也可以進行後續的繼承作業。
【如果失蹤人還未死亡】
由於死亡宣告是推定失蹤人死亡,所以實際上失蹤人未死亡時,可以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且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後所為的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例如失蹤人在死亡宣告後向他人購買東西,購買行為並不會因為死亡宣告而失去效力。
撤銷死亡宣告後,因死亡宣告取得失蹤人財產的人,只要在現存受利益的限度內,返還財產即可【註9】。
【註1】潘鳳威,男赴美深造失蹤逾25年 家屬含淚聲請死亡宣告...法官准了,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1101/3060161.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1月6日)
【註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3】陳聰富,民法總則,元照出版(2014年12月初版第1刷),第52頁。
【註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5】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6】陳聰富,民法總則,元照出版(2014年12月初版第1刷),第54頁。
【註7】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
【註8】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註9】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失蹤 #死亡宣告 #財產 #家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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