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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不起訴與緩起訴的差別
【案例】
北市大同分局一名員警A,因為讓民眾拍下調查筆錄與證據畫面,遭外流上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密罪」,但於士林地檢署偵查後,雖認定A確實觸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密罪」,然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身沒有前科,本件行為也沒有造成具體損害,所以給予A不起訴處分【註1】。
 
【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偵辦案件,如果就其所調查得來的證據,已可認為被告有足夠的犯罪嫌疑,此時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註2】,反之則不能提起公訴。
至於不起訴可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的規定即為絕對不起訴,若有下列10種情形,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具有實體確定力的有罪、無罪判決。
2.   時效已完成者:指刑法第80條【註3】規定的追訴權時效已到時限。
3.   曾經大赦者:大赦是指對特定犯罪或一般犯罪所為使其消滅刑事法上的一切效果的命令;因此若已受罪刑宣告,該宣告為無效,若未受罪刑宣告,追訴權消滅【註4】。
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指原本規定的法條已遭刪除,且已無其他處罰規定。
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6.   被告死亡者:指事實上死亡,不包含死亡宣告。
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如被告為現役軍人,戰時涉及軍事審判的犯罪【註5】。
8.   行為不罰者: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客觀處罰條件等要件,則為「行為不罰」。
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絕對的免除其刑,不包括法條規定「得」免除其刑的情形。
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指檢察官偵查獲得的證據,尚不足以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註6】。
另外相對不起訴處分,是指雖有足夠的犯罪嫌疑,但所犯的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傷害、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施用第1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註7】,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要件後【註8】,如認為可以給予不起訴,則得為不起訴處分【註9】。
另有一種情形,是當被告犯數罪,其中一罪已經受重刑確定判決(如無期徒刑),其他案件就算起訴,對於被告應執行的刑期,也無影響,則檢察官可以為不起訴處分【註10】。
 
【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可說是一個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給予緩起訴的前提,必須是被告所犯的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即重罪以外的罪),並經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的維護後,認為給予緩起訴為適當時,才會給予被告緩起訴,而緩起訴的期間可為1到3年【註11】。
相較於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可以附加其他條件,如向被害人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等【註12】。
但要注意的是,若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或未履行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則檢察官可以依職權或告訴人的聲請,撤銷緩起訴【註13】,因此並非得到檢察官緩起訴案件就等於結束,還是需要等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時所列期限及所附條件均達成,案件才算確定。
 
【告訴人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怎麼救濟】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雖就被告角度來看是有利處分,但就告訴人角度,則與其提起告訴時的目的不符。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即規定告訴人的救濟途徑,告訴人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的10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註14】。
若聲請再議遭駁回,告訴人可以於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向管轄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註15】。至於提起自訴合不合法或有無理由,則需看管轄法院之認定。
 
本件A雖然被檢察官認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密罪」,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審酌A沒有前科、品行良好等情形,所以給予A不起訴處分。
 
【註1】黃宥寧,筆錄變臉書貼文!北市帥警涉瀆職罪遭送辦 檢不起訴理由曝,ETtoday新聞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1016/3051218.htm。(最後瀏覽日期:114年10月20日)
【註2】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註3】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註4】赦免法第2條:「大赦之效力如左: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註5】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註6】刑事訴訟法<下冊>6版,林鈺雄,元照出版,第67-71頁。
【註7】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註8】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註9】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註10】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註1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註12】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註13】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註14】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註15】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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