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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如何會被認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案例】
日前,以提供法律資訊搜尋服務的A公司、負責人B與員工C及另一提供法律資訊服務的D公司間的第一審刑事判決公布,法院認定A公司、負責人B及員工C以爬蟲程式爬取D公司網站上製作的法規沿革等資料,重製並用於自行的網站作為商業使用,已侵害D公司的編輯著作權,判處負責人B有期徒刑4年、員工C有期徒刑2年、A公司罰金150萬元,可再上訴【註1】。
 
【什麼是著作】
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指的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可以分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等【註2】。
要成為著作權法上保障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是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創作,並非抄襲他人作品而來;所謂創作性,不須達到前無古人之程度,只需要與其他著作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的個性即可【註3】,實務上也是採取相同的見解,即最低程度的創作性即可【註4】,且著作完成時即可取得著作權,不需登記【註5】。
而本件涉及的編輯著作,也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嗎?編輯指的是資料的選擇與編排,倘若資料的選擇與編排具有前述之創作性,也是著作權法保障的對象【註6】。
但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述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註7】。
 
【可以任意使用他人著作嗎】
著作完成後,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障,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註8】;著作財產權則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等權利【註9】。
倘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侵害著作權人上開權利之人,可能會有民事及刑事上的責任。
但著作權法第65條另有規定,若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就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有規定各種不屬於侵害著作權的情形。
至於如何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法院須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件個案判斷【註10】。
 
本件法院認為D公司網站上編輯的法規沿革等資料,已具有創作性,所以符合編輯著作的定義,而B跟C利用爬蟲程式抓取上開資料,用在自行的網站,並有商業行為,屬於違法重製,且非合理使用範圍,故判決B跟C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
 
民事部分,D公司向A公司及B、C提起刑事訴訟後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一審判決A公司及B、C應連帶給付D公司新台幣壹億伍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十肆元,A公司及B、C應將所有或持有而侵害D公司網站上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銷毀【註11】。
 
但本件還可上訴,刑事及民事二審法院是否還會保持相同看法,尚待觀察。

#侵害著作權 #原始性 #創作性 #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

【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2】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註3】林洲富,著作權法案例式【2011年最新版】,五南出版社,頁21-22。
【註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5】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註6】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註7】著作權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註8】著作權法第15條至17條。
【註9】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
【註10】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
【註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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