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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殺人、傷害與重傷害間之區別
【案例】
男大學生A因不滿男大學生B在私訊中挑釁他的母親,雙方約在文化大學後山談判,但男大學生A竟然攜帶刀赴約,見到男大學生B後便直接揮刀攻擊,造成男大學生B雙手撕裂傷,男大學生A因而被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後,改認定為重傷未遂罪,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註1】,到底什麼情形會被法院認為是殺人、傷害或重傷害?
 
【殺人罪、傷害罪與重傷害罪】
殺人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成立此罪需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傷害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重傷害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至於何種傷害屬於重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如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形【註2】,即屬於重傷害。
未遂指的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發生本欲達成之犯罪結果,如甲基於殺人故意,開槍射擊乙,但乙剛好躲過,或者有擊中乙,但並未發生死亡結果,此時就會成立未遂犯。
會發生殺人、傷害或重傷害如何區別的問題,通常也是因為當犯罪為未遂時,單就被害人之客觀傷勢,難以判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犯罪故意而行為。
 
【如何區別是否成立殺人、傷害或重傷害】
要區別是否成立殺人罪、傷害罪或重傷害罪,主要取決於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想法,即行為人是以殺人故意、傷害故意還是重傷害故意為犯罪行為。
故意又可分為直接故意跟間接故意【註3】,直接故意指的就是行為人知道行為會造成犯罪結果,且也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可以預見犯罪結果發生,且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但我們通常難以直接知曉行為人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是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或是重傷害故意,實務上多以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凶器、有無宿怨等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行為人行為當下為何種故意【註4】。
 
本案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起訴,但法院審酌男大學生A與男大學生B現實生活中並不認識,應無宿怨,難認男大學生A會有致男大學生B於死地之想法,且造成之傷害僅止於表淺,加上男大學生A與男大學生B爭吵時為近身狀態,若真有殺人故意,應該會追加攻擊致命部位,但男大學生A並無攻擊致命部位,因此法院認無殺人故意,而為重傷害故意。
 
【註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註2】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註3】刑法第13條第1、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註4】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殺人罪 #傷害罪 #重傷害罪 #殺人未遂 #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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