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時事】偽造國幣會觸犯什麼罪?
【案例】
A於某便利商店,持新臺幣1000元紙幣,用彩色影印機分別影印上開紙幣正反面各2次,再進行剪裁之方式,印製影印之1000元紙幣2張;後至另一超商,持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1張向店員購買10元鋁箔包飲料一瓶,獲得該飲料一瓶及找回之現金990元,再持另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向店員換錢,因而獲得店員交付共1000元之現金(包含10元硬幣20枚、100元紙鈔3張、500元紙鈔1張)。後經店員發覺收受之紙幣為假鈔,並報警處理。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A並未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偽造幣券」要件,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註1】。
【什麼是國幣】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國幣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註2】。
我們現在所使用,由中央銀行發行的新臺幣即為國幣;但民國51年前新臺幣是被認定為地方性貨幣,因此當時若有偽造新臺幣,是適用刑法第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規定,而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到民國51年,新臺幣由中央銀行代理發行,並有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認定「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後,若有偽造新臺幣之行為,則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規定。
【偽造國幣成立什麼罪】
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新臺幣不得有偽造、變造、毀損等行為,否則得依相關規定處罰【註3】,因此若有偽造國幣之行為,除了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外【註4】,亦違反刑法第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規定【註5】,另因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為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論罪時皆會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為準。
至於要到如何程度才構成偽造國幣,依實務見解,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註6】。
因此,若偽造之國幣並非真實存在的國幣,或該國幣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此時可能就不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但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那如果收受後才知道是偽鈔,卻又拿偽鈔去消費的話,仍有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之適用【註7】,可以處1萬5000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法院勘驗A列印的紙幣後,認為該紙幣顯然與真鈔的紙感、外型相差甚遠,一般人以肉眼便可輕易辨識其並非真鈔,便利超商店員是因為交易時間短暫,才一時未察覺,但嗣後店員清點現金時,仍馬上發現其並非真鈔,所以本案A列印的紙鈔尚未達到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因此法院認為A不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規定,但仍成立詐欺取財罪。但不論如何,切莫因為缺錢花用,偽造國幣而行使,或將收受後才知道是偽鈔之國幣,再行使用,以免觸犯法律。
【註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註2】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註3】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註4】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5】刑法第195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6】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註7】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國幣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偽鈔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貨幣罪
A於某便利商店,持新臺幣1000元紙幣,用彩色影印機分別影印上開紙幣正反面各2次,再進行剪裁之方式,印製影印之1000元紙幣2張;後至另一超商,持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1張向店員購買10元鋁箔包飲料一瓶,獲得該飲料一瓶及找回之現金990元,再持另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向店員換錢,因而獲得店員交付共1000元之現金(包含10元硬幣20枚、100元紙鈔3張、500元紙鈔1張)。後經店員發覺收受之紙幣為假鈔,並報警處理。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A並未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偽造幣券」要件,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註1】。
【什麼是國幣】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國幣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註2】。
我們現在所使用,由中央銀行發行的新臺幣即為國幣;但民國51年前新臺幣是被認定為地方性貨幣,因此當時若有偽造新臺幣,是適用刑法第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規定,而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到民國51年,新臺幣由中央銀行代理發行,並有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認定「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後,若有偽造新臺幣之行為,則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規定。
【偽造國幣成立什麼罪】
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新臺幣不得有偽造、變造、毀損等行為,否則得依相關規定處罰【註3】,因此若有偽造國幣之行為,除了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外【註4】,亦違反刑法第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規定【註5】,另因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為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論罪時皆會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為準。
至於要到如何程度才構成偽造國幣,依實務見解,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註6】。
因此,若偽造之國幣並非真實存在的國幣,或該國幣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此時可能就不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但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那如果收受後才知道是偽鈔,卻又拿偽鈔去消費的話,仍有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之適用【註7】,可以處1萬5000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法院勘驗A列印的紙幣後,認為該紙幣顯然與真鈔的紙感、外型相差甚遠,一般人以肉眼便可輕易辨識其並非真鈔,便利超商店員是因為交易時間短暫,才一時未察覺,但嗣後店員清點現金時,仍馬上發現其並非真鈔,所以本案A列印的紙鈔尚未達到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因此法院認為A不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規定,但仍成立詐欺取財罪。但不論如何,切莫因為缺錢花用,偽造國幣而行使,或將收受後才知道是偽鈔之國幣,再行使用,以免觸犯法律。
【註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註2】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註3】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註4】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5】刑法第195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6】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註7】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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