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時事】競技比賽中受傷可以提告嗎?
【案例】
日前由網紅A及網紅B參與的拳擊比賽,雖然過程中有許多爭議,但也算順利落幕。拳擊比賽過程中,難免會造成對手受傷,除了拳擊比賽外,其他運動競技亦可能有造成對手受傷之風險,如果於運動競技中因對手緣故受傷,是否能提起傷害告訴?【註1】如果像電影霍元甲決鬥前簽立生死狀言明:「生死兩不追究」,是不是在決鬥中不小心使對手死亡就沒有責任?
【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
我國傷害罪,規定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要成立傷害罪,必須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有減損,例如扭傷、挫傷、骨折等傷害。
拳擊比賽或任何有身體對抗的運動競技比賽,都有可能會造成對手受傷之風險,因此若在比賽中造成對手或他人受傷,是否會成立傷害罪?
刑法訂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依法令之行為、得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事由」,是指行為並未違反整體法秩序,且為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因此不具違法性【註2】。
「得被害人承諾」雖未規定在法條中,但亦為實務肯認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務見解認所謂「得被害人承諾」,是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註3】,因此,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排除成立犯罪;另外,有實務見解亦認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需合乎該傷害行為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社會判斷價值所允許【註4】。得被害人承諾,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
但如果是像電影所演雙方決鬥前簽立生死狀(發生攸關生命的行為之前,雙方簽下的免責聲明書),放棄自己生命或重大身體法益,是否也是得被害人承諾而可阻卻違法?因雙方簽立生死狀係拋棄生命或重大身體法益之契約,可能會因違反善良風俗、強制、禁止規定【註5】被視為無效,故無法以生死狀之簽立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
生命及重大身體等法益並非被害人可承諾拋棄之法益,我國刑法第282條亦有相關規定【註6】。
【可容許風險之阻卻違法事由】
另外有「可容許風險」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務見解認為,「可容許風險」係基於參賽者認識此一活動之危險性,且同意依比賽,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所產生之危害,除非有違背比賽規則之例外狀況發生,否則參賽者之傷害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判斷是否屬於「可容許風險」之「合理之危險」,應以行為當時之危險情狀是否合理判斷【註7】。
【競技比賽中造成傷害是否構成傷害罪】
以本件拳擊比賽為例,選手參加拳擊比賽,應可預見在合乎比賽規則之過程中,雙方互相出拳攻擊可能會造成對方一定傷勢之危險性,若仍同意參加,應認為得被害人承諾;又雙方在攻擊合乎比賽規則下造成之傷害,為拳擊比賽中會發生之合理危險,屬於可容許風險。因此雙方在符合比賽規則下若造成對方受傷,是可以依「得被害人承諾」或「可容許風險」等理由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傷害罪。但若行為是違反比賽規則或非該競技運動得以預見之風險,則仍有成立傷害罪之可能【註8】。
【註1】黃聖凱,蹦闆向統神二度道歉 《拳上》風波還沒完,yahoo新聞,
【註2】刑法總則修訂三版,王皇玉,第243頁。
【註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刑事判決。
【註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9號。
【註5】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註6】刑法第282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註8】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從事羽球運動前可以預見之危險,因此仍認定被告構成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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