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時事】線上博弈行不行?
【案例】
正當大家高興慶祝台灣奪得棒球12強冠軍時,有一位健身網紅A突然自爆自己年輕時曾經做過球版地下簽賭組頭,引起社會大眾關注,檢察官近日也將其列為被告候傳。【註1】
▲我國對賭博之規範
我國實務有對賭博為下列定義: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務歸屬,因此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註2】。
我國賭博罪之規定,針對賭客及賭場經營者分別有「普通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成立要件須有「賭博行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而財物是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要件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註3】。
不過若是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之物的話,則不構成賭博罪。而什麼屬於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有學者認為應同時具備「消費之即時性」及「價值之輕微性」兩個標準【註4】。
從立法理由我們可以知道,像是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但如何認定仍是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標準判斷【註5】。
▲網路博弈是否違法
網紅A講的「球版」,指的是地下運彩,即有人架設線上網站,供他人下注簽賭各式球類比賽,因此爭點在於網路賭博是否會成立賭博罪?
鑒於電信網路日益發達,我國賭博罪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成立賭博罪,因此若在線上非法網站賭博,且賭博所獲得之虛擬財產可換成現金或其他財物,仍屬賭博罪之範疇;而架設網站供人賭博之人,亦可能該當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
所以若網紅A曾做過地下球版組頭屬實,極有可能觸犯「普通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從事非法賭博不只造成錢財損失,亦可能遭遇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所以民眾應盡量避免接觸非法賭博之相關場所及網站,避免除了誤觸法網外,更害自身及四周親人陷入危害。
【註1】自由時報電子報,「館長」陳之漢自爆當簽賭組頭 北檢列賭博罪被告不排除近日傳喚說明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879146(最後瀏覽時間:113年12月13日)。
【註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註3】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4】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盧映潔,頁493。
【註5】立法理由:「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
#賭博罪
#線上博弈
#網路博弈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正當大家高興慶祝台灣奪得棒球12強冠軍時,有一位健身網紅A突然自爆自己年輕時曾經做過球版地下簽賭組頭,引起社會大眾關注,檢察官近日也將其列為被告候傳。【註1】
▲我國對賭博之規範
我國實務有對賭博為下列定義: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務歸屬,因此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註2】。
我國賭博罪之規定,針對賭客及賭場經營者分別有「普通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成立要件須有「賭博行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而財物是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要件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註3】。
不過若是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之物的話,則不構成賭博罪。而什麼屬於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有學者認為應同時具備「消費之即時性」及「價值之輕微性」兩個標準【註4】。
從立法理由我們可以知道,像是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但如何認定仍是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標準判斷【註5】。
▲網路博弈是否違法
網紅A講的「球版」,指的是地下運彩,即有人架設線上網站,供他人下注簽賭各式球類比賽,因此爭點在於網路賭博是否會成立賭博罪?
鑒於電信網路日益發達,我國賭博罪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成立賭博罪,因此若在線上非法網站賭博,且賭博所獲得之虛擬財產可換成現金或其他財物,仍屬賭博罪之範疇;而架設網站供人賭博之人,亦可能該當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
所以若網紅A曾做過地下球版組頭屬實,極有可能觸犯「普通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從事非法賭博不只造成錢財損失,亦可能遭遇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所以民眾應盡量避免接觸非法賭博之相關場所及網站,避免除了誤觸法網外,更害自身及四周親人陷入危害。
【註1】自由時報電子報,「館長」陳之漢自爆當簽賭組頭 北檢列賭博罪被告不排除近日傳喚說明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879146(最後瀏覽時間:113年12月13日)。
【註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註3】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4】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八版),盧映潔,頁493。
【註5】立法理由:「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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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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