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富講堂
好衰!保單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真的就無法獲得理賠了嗎?
案例
君君(化名)某日在無意之中發現自己的醫療險,居然沒有如期扣款成功,致電保險公司的客服中心詢問,才知道原來是因為約定扣款的信用卡效期已過,未進行效期之更新,在多次扣款失敗後,終至停效。君君認為業務員小張沒有善盡通知的責任,於是火速打電話給小張,劈頭就是一陣砲轟,小張連忙道歉,並承諾會立即協助君君辦理後續復效的事宜……。
保單停效,誰之過?😫
案例的情節,總會不時的在保戶和業務員之間上演;身為保險業務員,針對保戶的繳費狀況,確實要多所留心,一旦保戶有扣款失敗或保費未繳的情形發生時,就得立即的通知客戶,至少可以免除後續客戶的抱怨與責難。然而,通知的義務就只落在業務員身上嗎?又或者只要業務員進了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就可免責了嗎?
保單能否停效,取決於保險公司有否確實履行「催告」義務
其實,保單是否會進入停效,構成要件只有兩個:
第一、保戶沒有繳費
第二、保險公司有依法進行催告
因此,業務員有無善盡通知義務,充其量只是道義責任,並非保單停效與否的法律條件。而這裡所謂保單條效的法律條件,規範於保險法第116條:
(第2項)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由於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因此,合法的「催告」形式,不是發簡訊、寄e-mail、傳line等方式,而是送達;保險公司有無確實踐履合法之催告,乃保險契約停效與否之關鍵。
「催告」為「非對話意思表示」
既然催告之形式限定以「送達要保人最後住所或居所」為之,是以,該送達是否已生效力,應參照民法第95條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
按照條文的法律文字,只要通知達到相對人時,該通知即發生效力;只是,通知寄達信箱,也是達到;相對人確實已收受文件,也是達到。因此,此處所稱的「達到」究竟需至何種程度,方為有效呢?最高法院早已幫大家解答如下:
因此,只要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催告通知已確實寄至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即代表該催告通知已置於要保人可隨時了解與支配之範圍內,不論是否由要保人親自領取,抑或社區管理室代為收受,也不論要保人是否已拆閱,催告都已送達生效;一旦到達後屆三十日要保人仍不交付保費,保單就可合法停效。
催告是否確實送達,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
催告的形式固然重要,但要保人是否確實收到,更是關鍵;而這部分往往就得由保險公司來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催告已經合法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產險公司所承保的意外險或健康險,通常不負催告義務
前面提到關於催告的法律規範,係規定於保險法第116條,但保險法第116條在編排上,屬於保險法《第四章 人身保險》之範疇,因此,產險並不在此限制之內;是以,產險意外險或健康險,常見保險公司在條款以「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就續保要件與保戶進行約定。而常見的約定方式為:
要保人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繳交續保保險費時,按原保險契約承保條件完成續保。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限繳交續保保險費者,視為不續保.....。
所以,若民眾投保的商品為產險公司的意外險或健康險,就要更留意每一次的繳費時間與相關通知訊息,避險因未於期限內完成繳費而中斷保障,造成落入保障空窗期甚至發生保險事故卻無法獲得理賠之憾事
保險公司拿出掛號郵件寄發的證明,即代表催告已落實?舉證已完備?
舉證責任既然落在保險公司身上,那保險公司該如何證明已善盡催告之責呢?實務上,保險公司都會以掛號方式寄發保費催告通知,但若非雙掛號甚至存證信函,僅為一般掛號時,是否可以僅憑寄發證明就可認定要保人已確實收到催告通知了呢?實務上有不同的看法。
有判決認為,若郵件僅以掛號而非雙掛號方式寄送,即便保險公司可提出相關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寄發通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要保人確有收受該通知之事實。在此前提下,由於催告並未合法送達,因此,無論欠繳保費之時間多長,保單仍未進入停效狀態,而為有效;是以,若被保險人在該段欠繳保費之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話,保險公司仍得依約給付保險金。
然而,亦有判決認為,依台灣郵務送達之水準,中華郵政公司若未退回掛號郵件,依通常情形,應已將掛號郵件交由收件人簽收,因此,保險公司以掛號郵件方式將催告寄發予要保人,應可認定該催告已生效力。
綜合上述,關於保單停效之議題,本文做出如下之建議:
1. 保單停效的起因來自於保戶未於期限內繳交保費,雖說業務員或保險公司在客戶未確實繳費時,都有提醒之義務,但畢竟保單是否有效,攸關自己將來能否順利理賠之權益甚大,因此,建議有購買保險的民眾,還是要自己多加留意所規劃保單的繳費或扣款之情形;否則保單一經停效,又不幸遭遇保險事故,即便最後能成功爭取理賠,勢必都得耗費不少的成本。
2. 由於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是否確實送達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效力影響甚大,故保險公司對於催告通知之寄發自應以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因此,本文認為,保險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若無法以存證信函方式(最無爭議)為之,至少也應以雙掛號來進行寄送,才可確認催告已確實送達,而減少類似之爭議發生。
※本文首次發表時間: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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