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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欄
夫妻剩餘財產一定要平分嗎?民法第1030之1條修法解析與實務應用
婚姻關係走到終點時,剩餘財產如何分配,往往是雙方當事人最關注的課題之一。在某些情況下,若一方長期未參與家庭生活,卻在離婚時依法請求分配另一方累積的財產,可能引發公平性的疑慮。法律上,剩餘財產是否一定必須「一人一半」?本文將說明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與修法歷程,並透過本所近期代理的案例,說明法律規定與實務應用。

 

一、什麼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若未於結婚時特別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當婚姻關係消滅(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時,為肯定婚姻中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之一方的貢獻,法律賦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方式為:將雙方婚後取得之財產,各自扣除婚後債務,得出各自「剩餘財產」。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得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分配差額的二分之一。

然而,此「平均分配」原則在實務上有時會產生公平性問題。例如,一方若對家庭貢獻有限,卻仍得依法請求平均分配,在個案中可能導致不公平之結果。

二、打破「一人一半」迷思:民法第1030條之1修法歷程

(一)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Ⅰ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Ⅱ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Ⅲ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Ⅳ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Ⅴ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立法目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民國74年修法時增訂,立法意旨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同時,立法者也明確指出,若一方對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若仍予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三)民國110年修法重點
為解決平均分配可能導致不公平的問題,並明確法院審酌基準,立法者於民國110年修正本條,於第2項明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要件,並於第3項列舉法院應綜合考量的具體因素,包括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此次修法明確賦予法院裁量空間,當事人得提出具體證據,請求法院依個案情形調整分配比例。


三、本所勝訴案例:分居20年討要近400萬?法院判決分配比例大降至8%

本所近期代理一件家事財產訴訟,以下就案情及處理方式加以說明。


【案件背景】

原告(男方)與被告(女方,本所當事人)結縭逾40年,惟婚後感情不睦,其間男方較少參與子女教養及家庭事務,雙方並長期分居達20年。辦理離婚登記後,男方隨即提起訴訟,請求女方給付約新臺幣4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

【本所攻防策略】面對男方獅子大開口,本所切入修法核心,展開以下攻防

(一)釐清財產歸屬,排除借名登記車輛
當事人名下有一輛仍在清償貸款的汽車,本所調閱相關銀行及郵局往來紀錄、繳款紀錄,向法院說明該車輛實際上係由第三人支付頭期款及按月繳納貸款,僅因特定因素借名登記於當事人名下,成功將該部車輛排除於女方婚後財產範圍。

(二)傳喚證人陳述,呈現雙方對家庭貢獻之差異
傳喚相關證人出庭作證,說明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的實際狀況,包括家計負擔之分配情形。

(三)調閱稅務資料,客觀確認分居事實
向稅務機關調閱申報資料,以雙方長期未合併申報所得稅之客觀紀錄,佐證分居事實。

【判決結果:大獲全勝】

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審酌請求分配之一方對家庭貢獻有限且長期分居等情,認定依平均分配原則計算之金額有失公平,最終將男方之分配比例大幅調降至8%,成功為當事人守住了超過300萬元之積蓄。

律師提醒:面對剩餘財產分配爭議,建議及早尋求專業法律協助,釐清自身財產狀況,並透過適當途徑蒐集相關證據,以利法院作出符合個案實情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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