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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談時事:警方違法取得證據,被告上訴後改判無罪】
🔹第一, 警方將黃姓男子帶回警局之程序欠缺合法性。
警方到場時黃姓男子沒有施用毒品,吸食器也不是在黃姓男子身上查獲,他既不是現行犯也不是通緝犯,但員警卻主張因為黃姓男子在現場所以有「義務」要一起回警局,當法官詢問把黃姓男子帶回警局的依據是什麼時,員警僅表示是實務慣例,也就是說,員警其實是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就直接把黃姓男子帶回警局。
黃姓男子曾問過員警自己沒有犯法為什麼要一起回警局,員警即和黃姓男子表明因為黃姓男子是在場人,有義務要跟員警回去。法院認為員警這樣告知後,黃姓男子心裡會認為自己沒有選擇拒絕的可能性,等同是非自願前往警局。
🔹第二, 法院認為黃姓男子的尿液檢體和檢驗報告都不具證據能力。
🔎先解釋一下什麼是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就是當一個人事物具有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才會使其進入法院,作為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的證據之一,而針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這個規定就是為了防止司法人員不法取證。
新聞中的黃姓男子被帶回警局後,經員警告知如果不尿的話就不會讓他走。員警也在開庭時表示會請黃姓男子尿完才離開。法官認為黃姓男子可能是怕自己如果拒絕採尿,就不能離開派出所,所以當時黃姓男子其實是非自願同意員警採尿,當然也是非自願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
法院兼衡黃姓男子自己施用毒品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社會或國家不構成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後的數日內仍可以從尿液或毛髮中檢驗出毒品成分,警方如果認為黃姓男子有施用毒品的嫌疑,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所以當下其實沒有保全證據的急迫性。
縱使檢驗結果證實黃姓男子有施用毒品的犯行,但因為警方未依法定程序採驗其尿液,所以取得的尿液檢體和送驗後取的的檢驗報告,法院認為都不具證據能力。
🔹因為警方沒有法律依據就逕自把黃姓男子帶回警局,而且取得的尿液檢體和檢驗報告也被法院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在沒有其他事證足資佐證黃姓男子有施用毒品犯行的情況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小編溫馨小提醒:珍惜生命,遠離毒品 🚫
新聞連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77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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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問AI ,內容看起來講得頭頭是道,結果逐一核對法條才發現AI有東拼西湊的問題,更有方向錯誤的情況,而且會跟著您的意思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