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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重要性】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當事人與告訴人現為朋友關係,兩人在幾年前剛認識時,因彼時雙方皆為單身之男女,故兩人在相處時互生情愫,因而曖昧了一段期間,直到告訴人交了男友之後這段曖昧關係才結束。但兩人依舊是很好的朋友,還是會彼此互相聯絡、聊心事。
某天告訴人因和現任男友吵架心情不好,開車至當事人家中找其聊天訴苦、尋求安慰,在聊天的過程中雙方回想起兩人剛相識的回憶,氣氛逐漸曖昧,嗣後兩人便於當事人的住家中發生了關係。
發生關係後,當事人送被告回家。然當事人因想起被告還有男友一事,因此對自己的行為覺得不妥,因而傳訊息與告訴人道歉,說自己不該影響、破壞告訴人和男友之間的感情。而告訴人亦有回傳訊息給當事人,安慰當事人沒事、不用想太多、不用放在心上…等話。兩人就這樣又再次回到的朋友關係,然後又和諧的聯繫了一段時間。
突然某天,當事人莫名得收到了警察局的通知,說他涉嫌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收到警局通知單的當下當事人覺得晴天霹靂,立即聯絡告訴人想詢問是怎麼回事,而在告訴人支支吾吾的說明下,當事人才知道說原來告訴人的男友知道了告訴人與當事人那天發生了性行為的事情,但因為告訴人不想與現在的男友分手,因此和男友說自己當天不是自願和當事人發生性行為的,而是被當事人強迫得逞的,告訴人的男友聽到之後怒不可遏,憤而帶她去警察局報案。
因為這事情再告訴人的親友圈裡鬧得很大,告訴人見事已至此也不好挽回了只能將錯就錯,於是便做出受害者的樣子,配合男友向警察局報案,指證當事人於當日不顧她的意願侵犯她,並以告訴人兼證人的身份向檢察官證稱自己因為當天服有安眠作用的感冒藥物所以無法反抗…..等語,…....使當事人在百口莫辯的情況下,開啟了被告妨害性自主的官司。
📌案件分析
1.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1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1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故參照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2. 法院判決:
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稱有透過言語及肢體動作告知被告不願意發生關係,但因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和力氣,無法阻止被告……等語;然告訴人於陳述案情時亦有證稱案發當日出門前往被告家中前就有服用影響精神之舒眠藥物,並亦稱此藥效發作速度甚快,且藥性強烈,衡以駕駛汽車需高度專注力與良好精神狀態,此應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告訴人卻能於服用舒眠藥物後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被告住所,與前開證詞有矛盾。
且於案發後告訴人仍有安撫被告之言語、與被告互動良好,實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同,本件審酌僅有告訴人單一之證述,然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應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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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請找 #義誠法律事務所
趙友貿律師
歡迎來電:02-22557355
營業時間:上午9:00~下午18:00
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5號六樓
📧E-mail:ymc4410@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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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與告訴人現為朋友關係,兩人在幾年前剛認識時,因彼時雙方皆為單身之男女,故兩人在相處時互生情愫,因而曖昧了一段期間,直到告訴人交了男友之後這段曖昧關係才結束。但兩人依舊是很好的朋友,還是會彼此互相聯絡、聊心事。
某天告訴人因和現任男友吵架心情不好,開車至當事人家中找其聊天訴苦、尋求安慰,在聊天的過程中雙方回想起兩人剛相識的回憶,氣氛逐漸曖昧,嗣後兩人便於當事人的住家中發生了關係。
發生關係後,當事人送被告回家。然當事人因想起被告還有男友一事,因此對自己的行為覺得不妥,因而傳訊息與告訴人道歉,說自己不該影響、破壞告訴人和男友之間的感情。而告訴人亦有回傳訊息給當事人,安慰當事人沒事、不用想太多、不用放在心上…等話。兩人就這樣又再次回到的朋友關係,然後又和諧的聯繫了一段時間。
突然某天,當事人莫名得收到了警察局的通知,說他涉嫌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收到警局通知單的當下當事人覺得晴天霹靂,立即聯絡告訴人想詢問是怎麼回事,而在告訴人支支吾吾的說明下,當事人才知道說原來告訴人的男友知道了告訴人與當事人那天發生了性行為的事情,但因為告訴人不想與現在的男友分手,因此和男友說自己當天不是自願和當事人發生性行為的,而是被當事人強迫得逞的,告訴人的男友聽到之後怒不可遏,憤而帶她去警察局報案。
因為這事情再告訴人的親友圈裡鬧得很大,告訴人見事已至此也不好挽回了只能將錯就錯,於是便做出受害者的樣子,配合男友向警察局報案,指證當事人於當日不顧她的意願侵犯她,並以告訴人兼證人的身份向檢察官證稱自己因為當天服有安眠作用的感冒藥物所以無法反抗…..等語,…....使當事人在百口莫辯的情況下,開啟了被告妨害性自主的官司。
📌案件分析
1.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1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1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故參照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2. 法院判決:
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稱有透過言語及肢體動作告知被告不願意發生關係,但因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和力氣,無法阻止被告……等語;然告訴人於陳述案情時亦有證稱案發當日出門前往被告家中前就有服用影響精神之舒眠藥物,並亦稱此藥效發作速度甚快,且藥性強烈,衡以駕駛汽車需高度專注力與良好精神狀態,此應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告訴人卻能於服用舒眠藥物後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被告住所,與前開證詞有矛盾。
且於案發後告訴人仍有安撫被告之言語、與被告互動良好,實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同,本件審酌僅有告訴人單一之證述,然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應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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