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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與解答
死者權益受侵害,家屬可提告嗎?【士林法律顧問】【士林法律顧問推薦】

一、自然人死亡後其個人資料是否能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自然人死亡後,其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之保護。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個資法所稱的「個人」,是指「現生存之自然人」。這表示,個資法主要保護的是活著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個人資料自主權與隱私權。因此,已死亡之人的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屬於個資法的保護範圍。
然而,有以下幾點需要留意:

(一)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
即使是已故者的相關資料,如果其中同時包含現生存自然人的個人資料(例如:死者的親屬姓名、聯絡方式等),則該部分仍屬於個資法所稱的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其他法律之保護:
雖然個資法不直接保護已故者的個人資料,但若有針對已故者的不法行為,仍可能受到其他法律的規範。例如:根據刑法第312條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誹謗,可能構成侮辱死者罪或誹謗死者罪。在民事方面,若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屬,仍可能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總結而言,已故者的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受個資法保護,但若資料中包含現生存自然人的資訊,或涉及《刑法》、《民法》等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益時,仍可能受到規範。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屬,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追究加害人的責任

若加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導致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屬精神上受有痛苦,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此種請求權的基礎並非死者本身的人格權,因為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權原則上隨之消滅。然而,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可能同時侵害到近親屬自身的人格法益,特別是近親屬對死者的「敬愛追慕之情」或「基於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更重要的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這表示,當行為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導致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屬因其特殊身分關係所生的情感或法益受到重大侵害時,近親屬可以準用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例如登報或貼文公告判決書內容)。

法院認為,侵害死者名譽權將造成遺族精神上之痛苦,故應將「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障。對死者所為之侮辱誹謗,應認已構成對遺族虔敬追思情感之侵害,遺族得主張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樣地,若侵害死者肖像,造成近親屬精神痛苦,亦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對於死者遺體或墓地等做出不當行為,造成近親屬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者,近親屬亦可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

因此,即使死者本身的人格權已消滅,但其近親屬仍可基於自身因親屬關係所受到的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民事賠償。法院在審理時,會綜合考量侵害行為的性質、情節重大與否、對近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行為人與近親屬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並酌定賠償金額。

三、只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可以請求

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規定。因此,原則上僅限於死者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可以就行為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向行為人請求民事賠償。

對於未列舉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親屬,例如死者的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等,即使與死者感情深厚,原則上無法依據此條文請求慰撫金。司法實務上,對於是否能擴張解釋此條文的適用範圍,普遍持保守態度。若現行規範有未盡周延之處,應從修法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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