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
如果「#自殺 使他人房屋成為 #凶宅」時,房屋價值減損之權利人可以對自殺者請求賠償嗎?|台中民事律師

#民法爭點精解 命中 #高普考民法 題目

否定見解: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未使房屋受有物理性變動,並未侵害所有權,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肯定見解:有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所有人不用在使用、收益或者處分之權限上均因此受限,程度不亞於該屋受物理性毀損之情形,性質上亦屬對該屋所有權之侵害,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範圍包括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自殺使租賃房屋成為凶宅情形,則不限於對於租賃物之損害是以「毀損、滅失」之方式為之,可類推民法第432、433條之規定請求。
有強調應再區分自殺者以自殺行為結束自己生命及侵害他人權利之不同效果,交易價值之降低,也屬於所有權受侵害。
也有從「權利」與「利益」平等保護之角度出發,強調參酌所有權之經濟功能、用益與交換價值、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因素,應從寬解釋所有權之概念,認定自殺者侵害房屋所有權, 可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於自殺使租賃房屋成為凶宅者,亦不應拘泥租賃物是否毀損滅失,而應著重於租賃物保管義務之違反, 類推適用 #民法第432、#433條 請求賠償。#王昱忻律師 #台大律師 #台中律師 #彰化律師 #南投律師 #嘉義律師 #台中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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