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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財團法人法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影響

淺談財團法人法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影響

  • 前言
向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原則上是以民法相關規定,或是主管機關個別訂定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為依據。但是民法對於財團法人僅有原則性之規定,而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的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為了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制定專法實有其必要性[1]
為了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等立法目的,10781日公布了財團法人法,作為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統一適用之法律[2]
依據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在立法政策上對於此兩種態樣,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性質上仍屬私法人,但為了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所以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至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是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外之財團法人,採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自治[3]
本文主要針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立法重點加以說明,希望可以幫助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了解相關規定,並於財團法人法所定之1年緩衝期限內順利完成必要的調整[4]
 
  • 有關財產運用之限制
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5]
此外,為了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明定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方法之限制[6],也就是原則上必須是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之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捐助財產部分,則明定原則不得動用,於例外情形下始得動用[7],並要求如果財團法人動用後導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財團法人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8]
另一方面,為了避免財團法人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50%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或是避免企業藉由捐助之財團法人回購其公司股票,而達到實質控股之效果,所以明定財團法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原則上不得為之[9]
再者,為了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10],並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11]。如有違反者,董事應負相關責任[12]
最後,針對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落實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13],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14]。但為免限制過嚴,另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一定金額以下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15]
 
  • 有關會計制度以及內稽內控之要求
本次修法明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其會計制度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16]。此外,為健全財團法人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參考「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要求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17]
為使財團法人有依循之標準,另外要求主管機關訂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18]以及「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9]
 
  • 有關資訊公開之方式
為促使財團法人之經營公開透明,明定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之資料,包括(1)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以及監察報告書等;(2)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3)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但為避免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等重大公共利益、妨礙財團法人之運作,以及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另外明定無須主動公開之例外情形[20]
有關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則明定得選擇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提供線上查詢或提供公開閱覽等方式為之[21]
 
  • 有關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規定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原則上董事人數為525人,且應為單數[22]。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23]。為避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合「他律法人」之性質,明定董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且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24]。另為避免家族操控,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除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外(例如祭祀公業),明定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之限制[25]。此外,為有利於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明定董事總人數中,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26]
監察人部分,並非必要之常設機關,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設置監察人。但如果設置的話,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3分之1[27]。另鑑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故明定除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外(例如祭祀公業),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28]
另外,考量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為避免董事及監察人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故明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考量為有助於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果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如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恐有違常理。故明定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29]
 
  • 結論
縱觀本次財團法人法之立法,可以發現立法者為了呼應各界的要求,對於財團法人的監督管理以及各項限制與要求的強度都大幅提高,可以想見對於既有的財團法人將帶來重大的影響。即使立法者為降低衝擊,定有一年的緩衝期,但是仍然有許多的問題需要克服,包括組織架構、人員組成、會計制度、財務報告以及資金運用等,都必須隨之調整。尤其是財團法人法當中增加了許多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之事項,而主管機關仍在收集意見當中,尚未正式公布,而這也是財團法人必須密切留意,並且作好隨時依主管機關規定調整的準備,以免因此蒙受損失。
 
[1] 財團法人法立法總說明。
[2] 財團法人法第1條︰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1項)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2項)
[3] 財團法人法第2條立法說明。
[4] 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5]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6]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 存放金融機構。
  •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7]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4項︰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 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8]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6項︰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9]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5項︰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10] 財團法人法第20條第1項︰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11] 財團法人法第20條第2項︰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12] 財團法人法第20條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13] 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1項︰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14] 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2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15] 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16] 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1項︰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17] 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2項︰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18] 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3項︰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9] 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4項︰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20] 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 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 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21] 財團法人法第26條︰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 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22] 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23] 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24] 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25] 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6] 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27] 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28] 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3項︰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9] 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3項︰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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