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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雙方和解仍可能成立肇事逃逸】
【雙方和解仍可能成立肇事逃逸】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原告在上班尖峰時間與人發生擦撞,造成對方輕微受傷,因雙方皆趕上班,便同意互留聯絡方式後,各自離開現場。渠料事後卻遭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4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吊銷駕照3年。
縱使原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刑事肇事逃逸罪已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法院仍認為原告既然事發當下已經知道發生事故,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留在肇事現場、對於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縱使原告並非故意,但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所以不能以原告與對方駕駛人和解,並經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原告無違規行為。
👩💼律師的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屬於行政罰法,而按照行政罰法的規定,只要違反行政法,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得處罰。而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意思就是只要行為人沒有肇事逃逸的主觀故意,便不成立刑法肇事逃逸罪。
但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縱使行為人非故意(意即明知自己肇事使人受傷仍故意不採救護措施便離去),只要事發當下行為人能注意而不注意,就算行為人有過失存在,所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吊銷駕駛執照。
所以未來若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只要有人受傷,不問雙方是要私下和解,皆須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以免受罰喔!
建議大家可以多多關注法律資訊,如有案件問題也不吝向律師諮詢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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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妨害自由】台北律師推薦|板橋律師事務所|板橋刑事律師|板橋律師
被告於違犯妨害自由案時因有人頭帳戶案之前科紀錄,所以無法宣告緩刑;而當事人所涉犯的妨害自由案件,因行為人為三人以上,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此法定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如此一來將導致雖當事人所涉犯情節最輕,然因無法緩刑而須入監服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給予當事人六個月之刑度,使當事人雖不得易科金,仍可易服勞動服務,如此毋庸入監服刑,可在外好好反省並照顧罹癌之長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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