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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成功案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成功案例分享🎉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對方拿著當事人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方表示這是他將現金交由當事人保管所立的本票,對方當下也有交付現金給當事人,但當事人至今仍未將現金返還對方,所以對方才提起強制執行。惟當事人稱曾於對方開立之手機店擔任店長,經營販賣手機殼等商品,後來當事人因生涯規劃而提出離職,對方脅迫簽立本票,以擔保當事人擔任店長期間販賣有侵權之虞商品之共同責任,如果不從則不許離職,當事人不得已才簽立本票。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繕本送達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並無填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因時效而消滅,故對方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當事人亦無須負票據責任,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當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對方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當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案重點是什麼?
  1. 當事人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銷?
  2. 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 雙方間是否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
 
🔎案件分析
  1. 當事人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係當事人於101年11月1日簽發,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7月8日)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
  1.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對方執有當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僅載有發票日為101年11月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1月1日起算3年,即至104年10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故當事人主張對方對於當事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雖巳罹於消滅時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本身並末消滅。據上,當事人主張對方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於法相符。
  1. 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
👉本件雙方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應由執票人即對方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對方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載稱其有交付現金給當事人保管,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對方之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對方不利益之裁判,準此,當事人就系爭本票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於法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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