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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本所客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案件】
🔎事情經過…
- 此一債務清償起因於本所客戶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甲),於生前替被告之本票背書作保。嗣後於原債權人向被告催款未果後,轉而向本所客戶之被繼承人請求,因此被繼承人代被告清償總額共45萬元,並有債權人簽立切結書以資證明。
- 本所律師主張: 本所客戶係前述保人之繼承人,按民法第312條前段、民法第749條、票據法第96條及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有代位向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故按前述條文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案爭點是什麼?
被繼承人(即保人)於生前替人作保並業已清償債務,嗣後其繼承人有無向債務人請求被繼承人代位清償債務款項之權利?
🔎法院的看法
- 原告於45萬元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票2紙及原債權人書立切結書,以資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即保人)就被告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已代被告向原債權人清償債務45萬元,則原告於45萬元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 又訴外人甲(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法院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EV,110%2c%e5%8d%97%e7%b0%a1%2c985%2c2021090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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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違犯妨害自由案時因有人頭帳戶案之前科紀錄,所以無法宣告緩刑;而當事人所涉犯的妨害自由案件,因行為人為三人以上,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此法定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如此一來將導致雖當事人所涉犯情節最輕,然因無法緩刑而須入監服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給予當事人六個月之刑度,使當事人雖不得易科金,仍可易服勞動服務,如此毋庸入監服刑,可在外好好反省並照顧罹癌之長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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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當事人與丈夫自年輕時相愛並結婚,婚後兩人育三名女兒,夫妻間雖偶有爭執,但通常也很快就會和好,感情一直算是融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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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詐騙猖獗且手法一直推陳出新,讓人防不勝防,被騙當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