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
【勞動法】老闆什麼時候可以解僱勞工嗎?解析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終止契約規定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陳工程師在大林鎮一家名為「大林精密工業公司」的企業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已五年。初期,陳工程師表現尚可,但近一年來,公司引進新的開發系統與技術後,陳工程師的工作頻頻出錯,專案進度嚴重落後,且多次未能通過內部技能檢定。公司主管多次與他面談,並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但其工作表現仍未見顯著改善,已影響到團隊運作及公司業務。
另外,公司最近也發現另一名員工林先生,有多次無故曠職,並在工作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經勸導後仍未改正。
面對這兩種情況: (一) 若大林精密公司認為陳工程師已「不能勝任」其工作,想依此理由與他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有哪些程序及注意事項? (二) 除了「不能勝任」外,雇主在哪些情況下可以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資遣」員工? (三) 在什麼情況下,雇主可以像對待林先生那樣,「不經預告」直接解僱員工(勞基法第12條)?這兩種解僱方式有何主要不同? (四) 如果陳工程師最終被公司依「不能勝任」資遣,他有哪些法定權益?
二、法律分析
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對於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設有嚴格的限制,必須符合法律明定的事由,並遵循法定程序,始為合法。主要規定於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預告終止契約,俗稱「資遣」)及第12條(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俗稱「解僱」或「開除」)。
(一)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因特定事由預告資遣
本條規定雇主在符合特定法定原因時,可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支付「資遣費」。多半與企業經營狀況或勞工非可歸責於己的因素有關: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案核心)
(二) 深入解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此款是實務上最具爭議的資遣事由之一。法院在認定是否「確不能勝任」時,通常會採取嚴格的客觀標準,並要求雇主已盡相當的努力,即所謂「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1.「確不能勝任」之判斷標準:
- 客觀性: 不能僅憑雇主主觀好惡或印象,必須有客觀具體的事實證明勞工在學識、品行、能力、技術、身心狀況等方面,確實無法勝任其工作,或工作成果與同職位勞工相較有明顯落差。
- 持續性: 通常非單一事件,而是一段時間持續性的表現不佳。
- 與工作之關聯性: 所謂「不能勝任」是指勞工提供勞務的品質、數量、效率等,無法達到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的、合理的經濟目的。
2.雇主之證明責任與義務:
- 明確告知工作標準: 雇主應先讓勞工明確知悉其工作內容、職責及應達到的績效標準。
- 績效不佳之具體事證: 需有具體證據,如考績紀錄、警告通知、客戶投訴、工作錯誤紀錄等。案例中陳工程師的頻繁出錯、專案落後、未通過技能檢定等,均屬此類。
- 已提供改善機會與協助: 雇主應給予勞工改善的機會,例如:
- 輔導與教育訓練: 針對勞工不足之處提供必要的指導、培訓。案例中公司提供的教育訓練即是。
- 績效改善計畫(PIP): 設定合理的改善目標與期限,並定期追蹤。
- 正式警告: 明確告知若未改善可能面臨的後果。
- 已盡安置義務: 雇主應考量是否有其他更適合勞工能力的工作可供調任。若無其他適當職位可安置,或勞工拒絕合理調動,才能考慮資遣。
3.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 法院強調,雇主依此款資遣勞工,應是窮盡一切方法(如輔導、訓練、調職等)仍無法改善後,所採取的最後、不得已的手段。若公司未履行上述協助改善及安置義務,逕行以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很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解僱。
(三) 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之程序義務
若雇主確認符合第11條任一款之事由,並已履行相關義務後,仍需資遣勞工,應遵循以下程序:
- 預告期間 (勞基法§16): 依勞工年資提前預告:
-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 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謀職假 (勞基法§16 II): 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資遣費 (勞基法§17, 勞工退休金條例§12):
- 適用勞退舊制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
- 適用勞退新制者: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服務證明書 (勞基法§19):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 資遣通報(就業服務法§33):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四) 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不經預告解僱(懲戒解僱)
此條規定雇主在勞工有特定嚴重過失或不當行為時,可以「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支付資遣費」。常見事由包括: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行使期限: 雇主依上述第1、2、4、5、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12 II)。案例中林先生的無故曠職若符合第6款,公司可在知悉後30天內解僱。
(六) 陳工程師若被依「不能勝任」資遣之權益
- 法定預告期間(或預告期間工資)。
- 合法的資遣費。
- 預告期間內的謀職假。
- 服務證明書。
- 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便申請失業給付。
- 若認為資遣不合法,可循勞資爭議途徑(如向勞工局申訴、申請調解、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