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
【刑事法 妨害名譽】網路發言要注意!誹謗、公然侮辱怎麼分?言論自由的界線與社群留言應對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李老闆在嘉義縣大林鎮經營一家頗有名氣的小吃店。某日,一位自稱「大林美食評論家」的張網友,在一個公開的臉書社團「我是大林人」中發表了以下兩則言論:
- 第一則:「李老闆那家店根本是無良店家!我看他是個腦滿腸肥的傢伙,煮的東西連豬都不吃!」
- 第二則:「我聽隔壁攤販說,李老闆上個月被衛生局突擊檢查,查到廚房有過期食材,還因此被罰款好幾萬,他都沒跟消費者說!這種店誰還敢去?」
這些言論很快引起社團成員的討論,李老闆得知後非常氣憤,認為張網友的言論嚴重影響其個人及店家的聲譽。
請問: (一) 張網友在臉書社團的這些言論,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二) 「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有什麼主要區別?張網友的兩則言論應如何判斷適用哪一條? (三) 張網友可以主張這是他的「言論自由」嗎?言論自由的界線在哪裡? (四) 李老闆如果看到這些留言,應該如何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法律分析
網路的普及讓人人都有麥克風,但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惡意或不實的網路言論,可能侵害他人名譽,進而觸犯刑法上的妨害名譽罪章,其中最常見的就是「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一) 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
- 構成要件:
- 公然: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在公開的臉書社團發言,符合「公然」的要件。
- 侮辱: 指未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輕蔑、鄙視的言詞、文字、圖畫或舉動,對他人的人格、社會評價或尊嚴進行貶損。
- 特性: 不以陳述「事實」為內容,而是直接以粗鄙、不堪的言語進行人身攻擊或謾罵。
- 案例適用: 張網友第一則言論中「腦滿腸肥的傢伙」、「煮的東西連豬都不吃」等詞語,並未指摘特定事實,而是以尖酸刻薄的形容詞直接貶損李老闆的人格及店家聲譽,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二) 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
- 構成要件:
- 意圖散布於眾: 有將不實言論傳播給不特定多數人的意圖。在公開社團發文顯然符合此要件。
-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所指述的內容必須是「具體的事實」,且該事實的揭露會對他人的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
- 特性: 核心在於散布「具體」且「足以毀損名譽」的「不實」事實。
- 加重誹謗: 若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布,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屬於加重誹謗罪,刑責較重。網路貼文即屬此類。
- 案例適用: 張網友第二則言論中「上個月被衛生局查到使用過期食材,還因此被罰款」等內容,是針對李老闆店家經營的具體事實進行指述,若此事為虛構或未經查證的不實訊息,則極可能構成誹謗罪(加重誹謗)。
(三) 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主要區別
比較項目 | 公然侮辱罪 (刑法§309) | 誹謗罪 (刑法§310) |
行為內容 | 抽象的謾罵、侮辱言詞、輕蔑表示 (非關事實真偽) | 指摘或傳述「具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 |
重點 | 貶損人格、尊嚴 | 破壞他人社會評價 (名譽) |
真實性抗辯 | 通常不適用 (因非指摘事實) | 可主張 (刑法§310 III) – 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等 |
(四) 言論自由之界線 (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但並非漫無限制。當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名譽權時,即可能超越法律界線。
1.誹謗罪之免責事由 (刑法§310 III, §311):- 真實性抗辯 (刑法§310 III): 若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涉及「公共利益」,不罰。但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真實也可能構成誹謗。
- 善意發表言論 (刑法§311):
-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 公務員因職務報告。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對於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2.「可受公評之事」與「適當評論」: 這是最常被援引的界線。店家經營、食品安全等攸關公眾利益之事,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然而,評論應基於一定的「事實基礎」或經過「合理查證」,且用語不應流於惡意謾罵或與事實全然不符的攻訐。
3.案例適用:
- 張網友第一則「腦滿腸肥」、「豬吃」等言論,已近乎人身攻擊,難謂「適當評論」。
- 第二則關於衛生問題的指控,若張網友僅是「聽說」而未經任何查證即散布,又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則很難以言論自由或善意評論免責。若該指控屬實且與公共利益(食安)有關,張網友或可免責。
(五) 被害人(如李老闆)社群媒體留言之處理方式
蒐證存證: 立即將相關貼文、留言、網頁(包含發文者ID、時間、內容、網址)進行截圖、錄影存證。
向社群平台檢舉: 依平台規定檢舉不當言論,要求下架。
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 可委請律師發函給發文者,要求刪文、公開道歉等。
提出刑事告訴: 若認為構成犯罪,應於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時起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237 告訴期間),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提起民事求償: 同時或刑事程序起訴後,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侵害(刪文),以及金錢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民法§18, §18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