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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家庭暴力,如何聲請保護令?律師完整解析聲請保護令之法律要件|中正區律師事務所|中正區律師推薦
- 何謂家庭暴力?
而所謂「家庭成員」,依照民國112年11月2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等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只要有家庭暴力發生,被害人便可隨時聲請保護令。
如係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害人若為年滿十六歲之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亦得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參照)。
- 保護令的種類為何?什麼人可以聲請核發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係指被害人如有受家暴的「急迫危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書面或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即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聲請。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可不經審理程序,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暴的事實,若足認被害人有受家暴的急迫危險,即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於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暫時保護令,係指被害人因受家庭暴力,但並無急迫危險時,基於避免被害人遭受持續威脅,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提出聲請,但被害人如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時,應以書面向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提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得不經審理程序,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於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其聲請人同暫時保護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提出,並須經法院不公開審理,以確認有無家暴之事實及核發之必要。聲請人須向法官釋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對被害人有繼續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及可能,法院審理後如認有家暴事實且有必要時,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的通常保護令:
-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 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 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 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 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 跟蹤騷擾防制法中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之規定
- 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
- 結語